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祥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當事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兩造當
時同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尖銳
之麵包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腕多處擦傷
等傷害,身心痛苦極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對反訴原
告之主張辯稱:反訴被告只是抓住反訴原告衣領,沒有碰到
反訴原告的嘴巴,反訴被告並未毆打或攻擊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之左下第一門牙早已罹患牙周病而有出血之情形,且本
件事件發生後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外傷,沒有任何外力介入之
情狀,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2日至 鴻利 牙醫診所所為之根管
治療,根本是在治療舊疾而已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辯稱:原告進入被告房內,口角衝突後,才造成原告右
胸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金額太
高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動怒先動手抓反訴原
告衣領,勒住反訴原告脖子,壓制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身體
彎曲,反訴原告才以抹奶油刀刺向反訴被告大腿使其鬆手,
隨後兩造相互拉扯,衝突過程中造成反訴被告右胸挫傷、右
手腕多處擦傷,且兩造衝突過程中反訴被告有毆打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左下第一門牙因外力導致牙髓壞死之傷害。反
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所受左下第一門牙因外力導致牙髓壞
死之傷害,依鴻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假牙贗復加上柱
釘費用,依材質而異,約7,000元至23,000元左右,反訴原
告須忍受牙髓壞死治療方式造成之極大痛楚與不舒服,該牙
齒於根管治療後未再有明顯疼痛,因此尚未進一步為假牙贗
復之療程,但並無因為尚未進行最後療程,即無此損害,為
此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7,000元及財產上損
害23,000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本訴部分:
㈠經查,王文哲為王文祥之弟,平日感情尚非融洽,於105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2
人住處,王文哲不滿王文祥進入其房間內與其爭吵,且扯其
衣領,王文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抹奶油刀,朝王文
祥胸前刺去,幸因王文祥冬日穿著厚衣,僅造成胸部不甚明
顯之挫傷,而王文祥即以手臂揮擋,造成手腕受有多處擦傷
等傷害,二人正互相拉扯奪刀時,經上址工作之外勞Dian
Heryani聞聲察覺,請求鄰居 許進興 幫忙勸和,王文哲見許
進興前來即將抹奶油刀交與許進興,王文祥旋報警之事實,
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
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傷害罪判處王文哲罰
金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審
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
第37至39頁),且有證人許進興、DianHeryani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兩造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凶器抹奶油刀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
佐,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5月1月21日所為上述傷害原
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兩
造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紛爭,原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爭吵,且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竟
持非銳利之抹奶油刀朝原告胸前刺,造成原告受有右胸挫傷
及右手腕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並斟酌原告現年6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現年61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卷第31至32頁、本
院卷一第32頁、第36頁、第48頁、證件存置袋),認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關於反訴部分:
㈠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有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侵害行為與牙髓壞死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有毆打反訴原
告 云云 ,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6日
經警告知反訴被告王文祥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當日警詢
時仍未提及其有左下第一門牙等身體任何部分遭毆受傷之情
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偵查
卷宗第5至6頁),堪認反訴被告當日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之行
為,亦無因毆打導致反訴原告左下第一門牙等身體任何部分
受傷之情形。反訴原告於偵查中方稱:「…他(王文祥)用
右手鎖住我脖子,左手抱住我腰,被他壓制曲身,當時造成
我牙齒斷裂,…我才從口袋拿出刀戳他大腿,沒有戳他上半
身。」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且反訴原告於偵查中所述
「牙齒斷裂」云云,亦與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牙齒鬆動,沒有脫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不合
,反訴原告所述已難信屬實,況縱若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
用右手鎖住其脖子、左手抱住其腰云云屬實,反訴被告既無
攻擊反訴原告嘴部及牙齒之行為,亦難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
告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即兩造之姐姐 王麗雲 固不拒絕證言,而到庭證稱兩
造於105年1月22日分別將兩造於前一天晚上打架之事告知王
麗雲,王文祥左手臂受傷有拉開衣袖給王麗雲看云云(參見
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但證人王麗雲自承其於105年1月
21日事發當時不在場,另參以王麗雲與反訴被告間因遺產分
割及喪葬費負擔發生爭執尚未解決(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證人王麗雲有迴護反訴原告之虞,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反
訴被告有於105年1月21日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另提出
鴻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
「左下第一門牙因受外力導致牙髓壞死」云云(見本院卷第
70頁),然經本院函詢鴻利牙醫診所其診斷外力導致之理由
及提出診斷之依據,該診所就此部分僅函覆稱「牙齒已有搖
動,可見X光片兩邊已用樹脂與鄰近牙固定,牙齒有二度搖
動(牙齒上下左右1~2mm)有疼動,依專業判斷須做根管治
療。」(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49頁),其此理由尚不足
以作為判斷牙髓壞死原因係外力導致之依據,況鴻利牙醫診
所自陳於105年1月22日前未曾診治反訴原告之左下第一門牙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鴻利牙醫診所就反訴原告之左
下第一門牙於105年1月22日前之病況並不知悉,則鴻利牙醫
診所關於反訴原告牙髓壞死原因之診斷為無足憑取;又經本
院詢問反訴原告多年來如有看牙醫,是否都是在鴻利牙醫診
所就診,反訴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
查,反訴原告曾於96年、97年間至吳牙醫診所治療牙周病,
並於104年10月20日因其左下第一門牙牙齦出血及腫脹而至
吳牙醫診所治療,吳牙醫診所就反訴原告之左下第一門牙部
位之牙周炎給予潔牙、清洗、敷藥等緊急處理,嗣後反訴原
告未曾再至吳牙醫診所就醫治療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吳牙醫診所病歷
資料、病歷表及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
第18至21頁、第29頁),則反訴原告罹患多年卻未積極就醫
治療之牙周病,與其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之關連性應予列
入考量,鴻利牙醫診就此部分不知悉而未列入考量所開立之
上揭診斷診明書所載「受外力導致」牙髓壞死之診斷,洵非
足採。反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毆打傷害反
訴原告之行為,亦未確切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毆打行為與左
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反訴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反訴原告受有實
際損害,自難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77,000元及財產上損害23,000元,共計50萬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KHONRU.NATHAMON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