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3行中段)…復經
『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採尿(第7行後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紹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4日
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
,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係 張錦烹 (見毒偵卷第10頁正反面),然員警於被告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錦烹前,即已懷疑張錦烹有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並依法監聽之,顯係檢警原已將張錦烹列為查緝
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偵查案卷之調查
筆錄中,員警曾提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即知(見
毒偵卷第9至10頁),是依上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14
日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
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
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告鄭紹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12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14時5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
○街○○巷○弄○○號星河賓館206號房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紹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