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3行中段)…復經
『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採尿(第7行後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紹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4日
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
,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張錦烹 (見毒偵卷第10頁正反面),然員警於被告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錦烹前,即已懷疑張錦烹有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並依法監聽之,顯係檢警原已將張錦烹列為查緝
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偵查案卷之調查
筆錄中,員警曾提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即知(見
毒偵卷第9至10頁),是依上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14
日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
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
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告鄭紹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12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14時5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
○街○○巷○弄○○號星河賓館206號房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紹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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