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高友清
被 告 胡俊鴻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1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新北市○○區○○街○○巷OOOOOB區停車場駛
出時,不慎碰撞到原告所駕駛,行經該停車場出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右方凹陷,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9,252元(含零件52,754元、拆裝工資19,100元、鈑金
3,500元、塗裝17,286元、其他6,61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發時原告的車子已經過了停車場的出口,但被一台從地
下室出來的車子從側方撞到,導致原告的車體損傷。原告
認為被告要負責全部過失責任。
2.原告不同意折舊,因為原告的車子都有到原廠保養,如果
不是因為這是事故,原告的車子還是可以使用,且因為原
告的車子因為此事車故,導致原告的車子在中古車的車價
會折損。
二、被告則以:
(一)認為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無法釐清,被告雖有過失,但非原
告所述全責過失。
(二)被告認為兩造的過失比例均是五成。社區道路是U型的,
被告當時是從地下車道出來,有照片為證,因為坡度較陡
,所以油門踩比較大力,但從出口出來的時候,被告是沒
有跨越雙黃線,若兩車要碰撞到有可能原告車輛已經跨到
雙黃線上,也有可能車速過快。被告說原告有向警方陳述
車速是30-40公里。
(三)被告從地下室上來轉彎沒有跨到雙黃線,如果要發生兩車
碰撞,原告的車輛一定要有靠近雙黃線這裡才會有發生碰
撞,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有跨越雙黃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監視
器存檔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取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其應負
過失部份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惟經原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位置,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過失情
形,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推定為101年
3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
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9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9,252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52,754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52,754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5,275元。此外,原告其餘支出之工資等費用共46,498元
(計算式:19,100元+3,500元+17,286元+6,612元=46
,498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51,773元
(計算式:5,275元+46,498元=51,77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