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佾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盧桃雲 即美的床睡眠館
訴訟代理人  蘇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桃雲即美的床睡眠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係以支票請求
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
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與票據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106年5
月5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訴之加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女兒蘇嘉慧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5
年5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乃由原告經營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予蘇
嘉慧及被告帳戶;蘇嘉慧又於105年8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款199,850元;被告又因積欠貨款,蘇嘉慧以被告名
義,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
30日、1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55,000元、
60,000、55,000元,原告乃分別開立各該金額之支票予被告
,以清償被告積欠廠商昶保公司、佳昌公司、華邦公司、華
邦公司上開貨款,計187,000元。是則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達686,850元(150,000+150,000+199,850+187,
000=686,850),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簽發發票日為
105年11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50,750元、票號
D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
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75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原告主張借款15萬元、15萬元部分,係蘇嘉慧未經
被告同意用被告名義借的,但已經清償完畢;至於原告主張
199,850元及187,000元部分,被告並無借款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支票應記
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
、日。八、付款地。」此票據法第12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支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支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支
票上載之發票日及金額,被告並未填載等語,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已填載支票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定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末能提出證
據證明,故應被告上開抗辯未可採,是則本件被告既未記載
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系爭
支票即屬無效,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
0,7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蘇嘉慧於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31日以被告
名義各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乃由原告經營之豐盛塑膠有
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予蘇嘉慧及被告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經營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企業網路銀行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4頁),參以被告抗辯此二筆金額以被告簽發
票號DD0000000及DD0000000、面額各為15萬元、16萬5千
元之支票清償(16萬5千元部分包含利息)乙節,並提出支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倘非被告所借,又何
須以被告之上開支票作為清償,故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借款之
借款人為被告,應為可採,被告空言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惟此二筆借款既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二筆借款
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又蘇嘉慧於105年8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99,850
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經營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企業
路銀行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與原告並非至親,豈有毫無理由匯款之理,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還8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2頁),倘被告並未借款,豈有還款之理
,故被告空言否認此筆借款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則被告既於105年8月23日向原告
借款199,85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8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
119,85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貨款,蘇嘉慧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5
年9月5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
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55,000元、60,000、55,000元
,原告乃分別開立各該金額之支票予被告,以清償被告積欠
廠商昶保公司、佳昌公司、華邦公司、華邦公司上開貨款,
計18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並非至親,
豈有毫無理由開立支票清償被告所積欠貨款之理,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付清等語,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倘被告並未借款,豈有還款之理,故被
告空言否認此筆借款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應屬可採。惟本件原告僅承認被告清償17,000元,此外
被告即未能再就超過17,000元部分,究於何年、月、日給付
原告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則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清
償超過17,000元部分,並無可採。準此,此項借款部分被告
尚積欠170,000元(187,000-17,000=170,000)。
㈣綜上,本件上開㈡、㈢項之被告119,850元、170,000元借
款,依原告主張觀之,非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則依上開
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被告未返還時,被告始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並未提有關費借貸之事實,而係於106年4月25
日之民事準備狀,始為消費借貸之請求,該民事準備書狀達
被告係於104年5月4日,有卷存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
備書狀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2、31頁
),故被告應於收受送達一個月後即104年6月4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850元(119,850
元+170,000元=289,850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庸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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