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賢
林○偉
李○煌
傅○霖
楊○鴻
林○辰
郭○銘
郭○為
陳○叡
吳○陞
陳○灃
吳○寬
李○祥
張○杰
邱○哲
李○喆
李○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6月26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416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辛○○、丙○○、巳○○、癸○○、午○○、壬○○、
庚○○、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已施放)沒入。
丑○○、寅○○、卯○○、甲○○、辰○○、乙○○、己○○、
子○○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ㄧ、被移送人戊○○、辛○○、丙○○、巳○○、癸○○、午○
○、壬○○、庚○○、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ㄧ)時間: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3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萬板橋下停車場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戊○○因與被移送人壬○○發生細故,相
約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嗣戊○○乃邀集被移送人辛○○、
丙○○、巳○○、午○○等人,巳○○復邀集被移送人庚
○○、丁○○等人一同到場;壬○○則邀集十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到場,意圖鬥毆而聚眾。又戊○○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信號彈ㄧ枚)並施放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ㄧ)被移送人戊○○、辛○○、丙○○、巳○○、癸○○、午
○○、壬○○、庚○○、丁○○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廷維 、 蔡政廷 、 林楷儒 、 陳偉豪 於警訊時之證詞
。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證。
(四)信號彈1枚(已施放)扣案可佐。
三、查被移送人戊○○、辛○○、丙○○、巳○○、癸○○、午
○○、壬○○、庚○○、丁○○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業如上述,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渠等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
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
案之信號彈1枚,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行為人
戊○○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
入之。
四、被移送人戊○○、辛○○、丙○○、巳○○、癸○○、午○
○、壬○○、庚○○、丁○○於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此有
上開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ㄧ份在卷可查,爰
依法減輕處罰。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丑○○、寅○○、卯○○、甲○○、
辰○○、乙○○、己○○、子○○等人於上揭時地,因意圖
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
(ㄧ)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在認定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不得僅以共
同行為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
當之。
(二)查同案被移送人癸○○於警訊時固證稱在場之人有壬○○
、丑○○、寅○○、卯○○、甲○○、辰○○、乙○○、
己○○、子○○等語,然為丑○○、寅○○、卯○○、甲
○○、辰○○、乙○○、己○○、子○○所否認,均稱渠
等該日並未到場等語,自難僅以同案被移送人癸○○之單
ㄧ證詞,認定渠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
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丑○○、寅○○、卯○○
、甲○○、辰○○、乙○○、己○○、子○○等人有於上
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卷內現
存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丑○○、寅○○、卯○○、
甲○○、辰○○、乙○○、己○○、子○○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諭
知被移送人丑○○、寅○○、卯○○、甲○○、辰○○、
乙○○、己○○、子○○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