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鄭明峰 於民國105年9月1日8時22分許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 戴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1公里處時,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前開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後,其修復必要費用核計為
新臺幣(下同)4萬3,891元(含工資9,675元、零件2
萬2,966元、烤漆1萬1,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戴雅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戴雅惠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第13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
隊於107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793號函檢
送本件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事故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4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係位在國道
一號91公里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該處速限100公里,
且揆諸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李
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因此
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
車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43,891元(含工資9,675元
、零件22,966元、烤漆11,250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9月1日,已使用3年1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
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因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6,518元
(計算式如下:9,675+5,593+11,250=26,518)之範
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518元,業如前述,而原告
雖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支付汽車修復費用43,891
元,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2至第13頁),然依前揭規定,原告僅於26,518元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萬6,518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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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2,966×0.369=8,474│
├─────┼─────────────────────┤
│第二年折舊│(22,966-8,474)×0.369=5,348│
├─────┼─────────────────────┤
│第三年折舊│(22,966-8,474-5,348)×0.369=3,374│
├─────┼─────────────────────┤
│第四年之│(22,966-8,474-5,348-3,374)×0.369│
│未滿折舊│×1/12=177│
│(一個月)││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2,966-8,474-5,348-3,374│
││-177)=5,59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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