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75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明俊振興行銷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承租號碼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使用,
嗣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而遭原告終止契約,惟其迄今仍積欠
至民國96年5月份為止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30
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催告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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