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何銅城
被   告  汪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原告並於同年月3
日將該筆借款依約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自收受借款
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向原告所
借之本件款項業已由其妹代為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
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
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其妹代
為清償完畢,並提出借據、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
所提出者僅為借據影本,借據原本仍在原告處,一般情形,
倘若債務人已還款清償完畢,必會要求債權人將當初所簽立
之借據予以返還,或是另行書立還款收據等文件以資證明,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僅係借據影本,亦並無還款收據等證
明,其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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