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被   告  張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下午11時48分許,
因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與訴外人即受害人
楊為舟 之腳踏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創傷
、咽撕裂傷,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上鄂骨線性骨折,左
食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上前排牙齒斷落6顆」傷害,並
因上述狀況,導致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傷
害。楊為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就前揭傷
害向伊請求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2,451元(含醫療
費用給付補償金22,451元,殘廢補償金80,000元),伊已依
第13等級殘廢規定給付相關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2,45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1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系爭機車,與楊為舟
之腳踏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強制車險
傳送日回覆影本、補償金理算書、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9
年度審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99年9月1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
1411號函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主因為被告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訴外人逆
向行駛,亦為次要原因,導致車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分析表附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楊為舟逆向行駛
等語。故本院審酌受害人楊為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受害人楊
為舟應負擔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於受讓債權之金額
內自應負擔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四分之三,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76,838元(102,451×75%=76,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38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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