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童秋萍
再審被告   徐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
院99年度店小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
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
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
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店小字第340號確定判決
)。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97,276元。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
原告曾對本院99年度店小字第34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2號合議庭以上訴未具體揭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店小字第340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合。又再審原告另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書函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惟上開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分別係99年
7月5日及同年6月30日作成,均在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
店小字第340號確定判決)99年5月19日判決之後,並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縱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聲明已聲請肇事鑑
定,上開證物(書函及鑑定意見書)仍難認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是否送鑑定,甚至
鑑定意見書可採與否,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