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洪英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黃孟華 所有,由 黃信凱 駕
駛之2933-VK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99年1月23日,由被告洪英財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在高雄市○○○路及凱旋二路口,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本正常情況被告應該要在右側車道,且要兩段式左轉,卻
逕於內側車道超車撞擊,致車身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26元(工資6,300元、
零件14,426元、烤漆15,6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車禍,並因而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10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
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6,326元,其中工資6,300元、
零件14,426元、烤漆15,6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
算其折舊。而查系爭車輛係98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9年1月23日止,實際使
用為8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折舊
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1,603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14,426元÷(5+1)=2,40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使用年數,即(14,426元-2,404元)×0.2×
8/12=1,60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2,823
元(14,426元-1,603元=12,823元),再加上上揭工資
6,300元、烤漆15,600元,總計應為34,723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23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