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榮
複 代理人  方達樑
被   告  陳若馨
       陳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若馨於民國93年起邀被告陳慶釧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合計7筆就學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68,985元,並與原告約定:被告陳若馨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之日滿1年起(即自96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兩造因上述就學
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陳若馨僅將其中2筆就學貸款清償完畢,其餘5筆就學貸款自
98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251,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故被
告陳若馨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
慶釧應與被告陳若馨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2人經本
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聲請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251,880元│1.55%│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2.55%│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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