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陳煥堂
特別代理人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因顱骨缺損,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並無能力至法院進行訴訟等情,有其妻
林秀年具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醫院民國99年10月26日中榮
醫企字第099001905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目前顯無
訴訟能力,惟其未經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
訟行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之妻林秀年為被告
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炫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自
92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得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之額度內,持原告核發之「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
動化提款機辦理提款、轉帳支付款項,以向原告借款,惟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10日繳付約
定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時,其所負債務
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原告23,505元,及其中本金17,897
元部分,自96年1月25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對於向原告借款,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並不爭
執,惟陳稱:伊因身體殘障,家境清寒,故無力向原告上開
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表示:因身體殘障,家境清寒,故無力償
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依兩造所
訂契約,對原告所負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故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