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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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富翔
被   告  呂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業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內
容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
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1月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長庚醫院病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整修拆解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額為75萬元,並將工程款分兩
期給付,約定第一期二樓工程款45萬元、第二期一樓工程款
30萬元,於原告施工完成後一個月內,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
原告。詎原告第一期二樓工程於99年1月施工完畢後,被告
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約定施工完畢後須經長庚醫院驗
收完畢,被告始須付款。但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需將系爭大樓牆壁拆除,惟原告將系爭大樓裝
潢全部拆掉後,訴外人長庚醫院監工告知原告須拆牆壁,原
告認為此施工項目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故未繼
續施工,亦未經長庚醫院驗收完畢;且原告認為系爭工程若
包括拆除牆壁部分,市場價格約為30萬元,被告雖欲補貼原
告5萬元,仍與市場價格不符。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8月間承攬向訴外人長庚醫院系爭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吳 邱清隆 承包,被告與吳邱清
隆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即包括牆壁拆除; 嗣吳 邱清隆向被告表
示欲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98年11月8日訂立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同意於原告施作期間拆除系爭大樓所
得有價值之廢棄物,原告得將該廢棄物變賣,賣得價金歸原
告所有,並視同工程款之一部。然原告將廢棄物變賣後即停
止施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需經長庚醫院
驗收後始為完工,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自不得向其請
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8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原
告施作期間拆除系爭大樓所得有價值之廢棄物賣得價金視同
工程款之一部,系爭工程尚未經長庚醫院驗收完畢,及被告
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紙,並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5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係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支付報酬
之契約,關於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當
事人自須特定承攬工作內容,並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契約始
成立生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自應就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報酬金額及支
付方式、工作已完成等權利存在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兩造間就約定工作承攬金額及範圍既有爭執,揆諸上
揭意旨,承攬人即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應經長庚醫院驗收完畢後,被告
始須付款,而系爭工程未經長庚醫院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無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兩造約定原
告僅需將系爭大樓裝潢拆除,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惟
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就拆除範圍為約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言自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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