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呂巧琳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約定上
開借款應於被告將新竹縣竹東老家出賣後立即清償,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詎屆期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未清償,原告
遂投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並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作
筆錄,然被告僅承認借款40萬元,嗣其雖曾清償2萬元,然自
此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警察
局申訴案結報通知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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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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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4,080│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
│費││4,30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合計│4,080│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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