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被   告  吳佩姍
       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佩姍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吳
銘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
計13060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
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佩姍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00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
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吳銘欽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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