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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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至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春松
被   告  劉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劉育德及全國通汽車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8,271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全國通汽車行
部分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車
行經桃園機場航勤北路與華儲出口倉前路口時,不慎擦撞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兩造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3萬9,600元,並約定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
日止,每月20日給付原告3,300元,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
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萬3,000元,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車禍既以3萬9,600元
達成調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
告即有依調解契約清償之責。而被告於調解契約成立後,除
已清償6,600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3萬3,00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交
通事故既已達成調解,是其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已
如前述,又本件兩造既約定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6月
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原告3,300元,而被告自99年9月
20日起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應
於翌日即同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據調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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