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辛潔筠
被 告 楊順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97
年8月5日14時許,由訴外人 李家綺 駕駛停放於台中縣○○鄉
○○路○段九如巷68弄2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大貨
車,自九如巷68弄左轉九如巷時,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與由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下同)9,260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300元、塗裝部分為3,200
元、零件部分為3,7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及191條之2前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維修之內容,但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違規停車,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
車由中山路1段九如巷68弄左轉九如巷方向行駛,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尚未至中心線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車道,縱有違規停放,惟系爭車輛停
放之位置既未占用合法駕車左轉所須行經之左側車道,並
無影響合法駕車左轉之車輛行駛,當不致於發生合法駕車
左轉之車輛撞上系爭車輛之情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左
轉擦撞,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並非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
因素。又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76
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6年12月7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7年8月
5日,使用期間計8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折
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35元(
計算式:0000-0000×0.369×8/12=2835,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2,300元、塗裝3,200元,則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335元(計算式:2835+2300+320
0=8335)。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9,26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33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9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