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竹小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及二萬六千元,共計為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第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亦未繳納本息,且清償日均已屆至,尚欠本金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F0~T48┌───────────────────────────────────────────────────┐│附表: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五五號│├─┬────────┬───────┬─────────────┬──────────────────┤│編│尚積欠之本金│繳息截止日│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1│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十九年二月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五元│八日│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五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四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八日│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五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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