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宜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羅翊寧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承攬被告公司「人事門禁出勤薪資系統」工程,工程金額為十萬元,於工程完工之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三萬元,拒絕給付尾款七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測試「人事門禁出勤薪資系統」工程之功能與規格後,發現與原告展示時所提供之規格不符,至今仍未能上線,無法使用,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未見改善,甚至無法正確結算薪資之數額,從而原告並未完工。依據原告所開立估價單備註欄第三點之記載,完工後七日內驗收,驗收後始須支付百分之七十之尾款,原告既未完成本件工程,被告當無須支付尾款七萬元等語,作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有關於科技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行專家參與審判諮詢之程序,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選任專家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系 張瑞川 教授參與審判諮詢,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承攬被告公司「人事門禁出勤薪資系統」工程,工程金額為十萬元,被告僅其中給付三萬元,尚未支付七萬元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訂購單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人事門禁出勤薪資系統」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系統至今仍無法正確結算薪資,致使被告無法使用等語,經查: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專家張瑞川教授至被告公司勘驗,由被告舉一實例,請原告以「人事門禁出勤薪資系統」之電腦軟體計算一名員工一個月應核發之薪資,經過一小時以上之運算,原告並無法利用該工程之軟體算出正確之薪資,且在加班費用之計算上有顯然之錯誤,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且專家張瑞川教授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以下專業意見:「經過實地勘驗結果,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軟體仍無法適用,無法正確結算薪資,從而本件工程並無法認為已達到完工之程度」,而此項專業意見亦為本院及兩造所同意。本院依據勘驗結果及專家之意見,參以被告定作本件工程,係為使人事門禁出勤薪資之管理電腦化,但目前被告並無法使用本件工程所含之軟體為薪資之運算,應可認定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到達完工之階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被告辯稱目前仍無法使用該系統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再抗辯稱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稅捐之申報,亦不影響本件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法律上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之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時,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關於本件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時間及給付之方式,應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開具估價單之記載。而前述估價單載明,「付款方式:(1)簽約時敬請支付百分之三十訂金
(2)完工後七天內驗收,驗收後敬請支付百分之七十尾款」,又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被告已付清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即三萬元,尚未付清者為百分之七十之尾款即七萬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於完工並驗收後,始有給付尾款七萬元之義務,本件工程既因軟體無法使用,尚未完工,被告自無需給付尾款七萬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受領本件工程,於七日內並未檢查是否存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但查,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時間應依兩造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非以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為基準,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尾款七萬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待原告請求,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為原告假執行之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