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六行「途經該公路與苗一二六線縣道交岔路口處」,應予補充為「途經該公路與苗一二六線縣道交岔路口處(屬苗栗縣境內)」,其餘與檢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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