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之某日起至到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五、六日施用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到場採尿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請新竹縣衛生局初驗結果,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一三六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暨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雖新竹縣衛生局初驗結果,未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最具公信力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是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果較足採信。此外,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之竹檢崇護乙字第一○三六九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時二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上開論科犯行,各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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