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丁○○被告戊○○被告 新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JU二三四六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後行李箱,車尾燈,前引擎左側邊葉子片及頭燈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旭 係受僱於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燕公司)駕駛交通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被告新燕公司所有之交通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過失而追撞由原告妻駕駛原告所有之JU二三四六號自小客車,被告戊○○同意將車輛修復歸還原告,一切費用由其負擔,並簽有和解書,惟迄未修復,經通知被告新燕公司調解則拒外出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被告新燕公司雖非簽立和解書之人。然簽立和解書之被告戊○○理當負起修復責任。新燕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稱曾出席調解委員會,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和解。被告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調解委員會出席簽名單為憑。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將車輛修復歸還,自始至終未曾要求以金錢做為賠償。惟被告以車輛如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困難,如修理費用超過購買同等車之價值為由,而意圖改為金錢賠償,再以車輛計算殘值後為賠償依據,此做法有欠公允,更無法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然若被告認為修理費用超過購買同等車之價值,亦應以購買同等車做為賠償,但不得比原車更舊或以贓車償還。
五、原告車輛登記為殘障用車,是七十九年七月出廠,已使用近七年。不論車況、性能及駕駛方便性,都已熟悉。故從未敢輕易換車,被告亦應予體諒,當以修復為優先考量。
六、原告車輛自出廠以來未曾受創,鋼板亦無銹蝕,原廠烤漆可鑑。被告宣稱修復車輛所用零件須折舊為零,意即被告無須負擔零件費用。然事情發生皆因被告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疏於注意。事故發生原告亦為被迫無奈,精神受損不予追究,豈可將損害責任再強加原告,此情此理行諸天下皆準。原告所駕駛車輛為GEO(吉優)一千六百CC銀棕色四門自排車,無故被撞,致車身後行李箱嚴重凹陷,車尾燈全毀,前引擎左側邊葉子片及頭燈毀損。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前述受損部份修復交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肇事現場草圖、殘障手冊、估價單三紙、照片數紙、行照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戊○○間因交通事故所簽立之和解書,因被告新燕公司並非簽立和解書之當事人,其拘束力自然不及被告新燕公司;退萬步言,被告新燕公司即便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揆觀民法法規可知,回復原狀並非唯一且必要之處置方式,合先陳明。
二、按本件事故於發生後,被告戊○○隨即停車處理,並未如原告所言,有企圖逃逸之情狀,再者,被告曾出席調解委員會,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和解,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三、惟查,車輛如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困難如修理費用超過購買同等車之價值者(亦即其修復費用高於車輛殘值),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此之金錢賠償學者見解認係為取得同等車輛所須支出之價金。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減損之價額,車輛如為中古車,以毀損前車輛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殘值計算之,較符公平原則,中古車之時價,因原告所有之車輛,係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出廠之吉優品銳,一.六汽缸,新車時價約五十一萬元,若依保險公司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四條款第八條︵參證物一︶之計算式得之:
51000X0.75︵一年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七十五,九次方表示九年︶X0.79︵表示十個月的折舊率︶=30251,再減去毀損後之時價,仍應在30251元以內。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為十年餘之老車,經折舊公式計算後幾無價值可言,原告雖聲稱可以舊零件更換,惟豈有十年左右之舊零件可供更替,再者,一般零件之折舊亦不過五年,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徒增雙方間找補之困擾,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依法請求以金錢給付為裁判之依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評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係為七十九年七月出廠,於受損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已使用九年十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則更換新零件後,其車輛之價值應有增加,此項增加之價值不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如係新品代替舊品,則計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故被告應賠償之價額應係支出修理費中零件換新之金額扣除該零件已折舊之金額,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以外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為零點三六九,則前揭新零件部之折舊額為全部,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值為零,根本毫無殘值可言,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修繕費用之工資部分,至於其所替代的零件及其他機械,已無殘值可言,被告不須負擔,原告所請應屬無由。
五、被告戊○○並稱和解書伊有簽,但是被脅迫下簽的,最後二行字是不是伊寫的。當時是追撞原告車之車尾,伊有過失,當時是要去上晚班。
參、證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旭係受僱於被告新燕公司駕駛交通車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被告新燕公司所有之交通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過失而追撞由原告妻駕駛原告所有之JU二三四六號自小客車0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肇現場圖草圖、和解書、照片數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與被告戊○○協商和解,由被告戊○○賠付乙方「將車輛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一切費用由甲方支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戊○○雖以和解書係被脅迫始簽署,且最後二行非伊所寫為辯,惟被告戊○○既自承該和解書為其所簽署,而迄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如何被脅迫,且觀之該和解書,其和解地點乃在汽車養廠,所辯係在被脅迫下簽名即難採信。又,和解條件縱非由被告戊○○所簽載,惟其既同意該和解內容,自應履行該和解條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將原告所有之JU二三四六號自小客車修補回復原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乃是駕駛被告新燕公司之交通車,且是日被告戊○○乃值晚班,自屬執行職務,被告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告新燕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已有明文。被告雖以係爭汽車是000年七月出廠之汽車,折舊後價值僅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不能回復狀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事。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乃為車尾、左前車頭部位,有照片數紙在卷可憑,修車廠既得以提出估價單,自無所謂不能回復之情形。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合計高為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惟修車廠應是以新品估價之,被告非不得以中古零件代之,應尚無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被告新燕公司以系爭汽車之修復有不能回復或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應無足可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汽車車身後行李箱嚴重凹陷,車尾燈,前引擎左側邊葉子片及頭燈修補回復原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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