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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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及移(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水庫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部(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所失竊,起訴書誤載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竊取該車,應予更正),停於該處,且車上插有鑰匙,趁無人在車上之際,隨即上車將該車駛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二五六號前,當場查獲丁○○駕駛前開贓車;⑵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前,丁○○承前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一支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一字起子,由甲○○下車以前開起子,竊取停放該處之 洪佩如 所有而由 鄭香柱 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三陽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一部,而丁○○則在旁擔任把風之行為,得手後由丁○○使用,嗣後丁○○因駕駛該車沒汽油,遂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中平國小前,後因該車遭人移至同市○○路底,為警查獲,並通知鄭香柱領回,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當場查獲丁○○等人另涉竊盜案,始得知上情,並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
(二)被害人乙○○、鄭香柱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犯罪事實⑵之下手竊取自小客車之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證。
二、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丁○○第一次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行為,按T字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於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丁○○與甲○○二人間,就第二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所犯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所犯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乃因無車可供使用,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而第二次行為所使用之T字型一字起子一支,係共犯甲○○所有,已經甲○○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至另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貴雄 所有之NM-180號特營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二)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害人劉貴雄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為論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竊盜犯行,查:被害人劉貴雄於警訊中僅指訴其車失竊之時地,並未指認係被告所為;再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證稱:有將車主給我的錢交予被告,然並不知道車子係誰偷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十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證稱:上開車輛係我自己一人在竹東大同國小旁的空地用自備之一字起子偷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七頁),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是以前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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