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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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則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基隆市○○路○○號一樓之寶祥珠寶行刷卡消費一次,消費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元,並於隔日即同年十月七日,在新竹市○○路○○○號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刷卡消費二次,消費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前後共刷卡消費三次,簽署三張消費簽帳單(下稱系爭簽帳單),總消費金額合計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消費簽帳款(下稱系爭消費簽帳款),繳款截止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消費簽帳款。
2、被告於前開消費簽帳期間,未曾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有遺失或失竊等情形,故上開三筆消費,應為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持系爭信用卡所消費。又系爭簽帳單上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相似,為肉眼所難以辨識,故縱使系爭信用卡為第三人所盜刷,原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之責。
3、上開三筆消費簽帳,均係真卡消費,非偽卡消費。蓋因被告之信用卡既未遺失,簽帳單上之簽名又與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字體相似,且由寶祥珠寶行所留存之簽帳單觀之,其上卡面壓印數字排列非常整齊,英文名字亦與系爭信用卡上所載之英文名字相符,而一般偽卡交易是拷貝信用卡上磁條,並不知持卡人姓名,持用偽卡消費之人消費時會隨便簽其他姓名,因銀行不會去求證姓名是否相符,故偽卡消費不可能簽與被告相同之姓名,即使用英文拼音,翻譯也不可能與中文姓名完全相同,就原告目前所遇過之偽卡消費,尚無簽署與持卡人姓名相同之案例。爰依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一直在伊持有中,未曾遺失,惟上開三筆消費,均非被告所為,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且伊未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上開三筆消費,應為第三人持偽卡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七日並未向原告申報信用卡遣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系爭信用卡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應為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七日,分別在基隆寶祥珠寶行、遠東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所簽帳之三筆消費,應係被告或經其授權之第三人持原告公司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所為,非偽卡交易,且系爭簽帳單上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相似,為肉眼所難以辨識,故縱使系爭信用卡為第三人所盜刷,原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約仍應負給付之責,並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簽帳單、系爭信用卡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三筆消費非伊所為,且原告所提出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其字跡顯不相符,非伊所簽,系爭信用卡一直在伊持有中,未曾遺失,亦未曾授權第三人使用,故上開三筆消費應係偽卡交易等語。
(二)按信用卡交易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此種持卡人委託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先行墊款,俟付款截止日始繳交消費款,又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故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簽帳單自係有關權利義務之私文書,先予敘明。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如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簽帳單三紙,被告既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簽帳單為真正。然查,經本院將寶祥珠寶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份、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正本二份暨系爭信用卡、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當庭自書姓名之正本,及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之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被告於美商硒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等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上「甲○○」之簽名是否相符,鑑定之結果,認系爭簽帳單上「甲○○」簽名字跡與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當庭自書姓名,及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之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被告於美商硒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等文件上之「甲○○」字跡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市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不能認為係真正。
2、原告雖主張: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字跡相似,為肉眼所難以查覺,且寶祥珠寶行所留存之簽帳單上,卡面壓印數字排列非常精緻整齊,英文姓名亦與真卡卡面上完全相符,在一般偽卡交易,只是拷貝信用卡上之磁條,不知信用卡上姓名,偽卡持卡人消費時會隨便簽其他姓名,就算知道持卡人之英文姓名,翻譯出來的中文也不可能與持卡人之中文姓名完全相同,所以就目前所遇過之案例,尚無簽署與持卡人姓名相同之偽卡交易,系爭信用卡既未掛失,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係被告之真名,而且筆跡與被告相似,故系爭簽帳消費應係被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持真卡消費云云。然查信用卡背面磁條所存放客戶之資料,大抵為客戶英文姓名、信用卡卡號、卡片有效期限及卡片參數驗證值等,目前坊間偽卡集團使用盜錄信用卡資料之側錄機或晶片,確有能力完整側錄磁條內容資料,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五二一號函在卷可按,故信用卡磁條所存之全部資料(包含持卡人之英文姓名),確實有被偽造之危險,偽卡集團自有可能將磁條內儲存之英文姓名翻譯成與持卡人相同之中文姓名,甚且,偽卡集團如與特約商店之店員勾結,於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信用卡資料,亦有機會取得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以模仿持卡人之簽名。而寶祥珠寶行之簽帳單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印錄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英文姓名之字體、字距與被告之信用卡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稱因該簽帳單為影本,無法認定,且因簽帳單於刷卡過程中會有失真之虞,僅由簽帳單上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英文姓名之字體、字距與信用卡所載相符,亦無法判斷該簽帳係由真卡所消費,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七一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僅以前開簽帳單上卡面壓印數字排列非常精緻整齊,英文名字與真卡卡面上完全相符,且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相似,即認系爭消費簽帳為真卡交易,尚不足採。
3、原告另雖主張信用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正常狀況是被告自行使用或被告授權他人使用,變態狀況是信用卡被盜用,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變態事實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消費簽帳為真卡交易,其主張自非可採。
4、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僅能証明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之存在,而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乃為其所自行製作,均不足証明被告或其授權之第三人確有消費系爭消費簽帳款。
(四)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實為風險分配,以公平原則為其最高指導原則。在信用卡犯罪型態日益更新的情況下,實無法排除任何一種可能之犯罪方法,尤其偽卡交易日益氾濫,消費者根本無法亦無能力加以預防,而相較於一般消費者,發卡機構顯具經濟上之優勢,自應較有能力尋求更嚴密、周延之方法,以確保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再者,信用卡之使用日益普遍,發卡機構提供此項服務,固為消費者帶來各種便利,然就發卡機構而言,因可依消費金額之比率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亦為其帶來可觀之收入利潤,理應承受因此所帶來之風險。故從預防可能性及風險分配合理性觀之,堪認因信用卡交易所生事實不明之風險,應由發卡機構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信用卡交易為被告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所為,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