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善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二樓之法拍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仲介公司之資源及專業知識,以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私自標得上述標的,節省支出價金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但卻規避給付上訴人事先約定之十二萬元服務費,顯屬不當。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索費過高,而僅判准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公司之最低消費為十六萬元,且本件雙方事先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標得價金之一成,即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作為違約金,亦已明顯低於最低消費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先由其他仲介公司帶看共十多間房屋,皆仲介不成後,始轉而找到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帶看系爭法拍屋,且上訴人並特別拜託屋主讓被上訴人觀看系爭房屋之格局,而上訴人先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六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其中一天帶同被上訴人看屋,且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公司處商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告訴被上訴人如何投標及有關系爭房地之謄本、拍賣資訊等情,況上訴人之人員每次帶看皆以車輛接送被上訴人往返,其辛勞非憑空想像所能得知,因認原審判准之違約金數額過低,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第一次拍賣價格公告、拍定價格公告、專任委託投標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審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委託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時,兩造曾簽立帶看單,約定被上訴人不可私下承購或投標,違者須付總成交價一成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私自投標,並以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標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服務費,經上訴人迭次催討,並請求調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簽立帶看單時,上訴人之業務員僅稱是要回公司交代,並未告知帶看單第四條之約定內容,且有關本件成交之服務費十二萬元,上訴人係於投標前一、二天才告知,其服務費亦過高,而上訴人只有帶看房屋,並無其他服務,卻要求如此高額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共為被上訴人帶看房屋四次,其中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帶看系爭房地時,兩造亦曾簽下帶看單,然嗣後被上訴人卻私自委請代書投標以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購得系爭房地,經多次催討服務費並請求調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帶看證明單、調解委員會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拍定價格公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有關帶看單第四條之約定內容云云。經查,前揭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乙○○所共同簽訂之帶看單第四條約定:「被帶看人私自承購或投標同時願付善朝房屋成交總價一成為服務費,絕無異議。」,此有該帶看單附卷可按,而其上之簽名均屬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該次帶看之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乙○○已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六月九日二次為被上訴人帶看房屋,雙方亦已簽立與上開帶看單內容相同之帶看證明單,而上開帶看證明單之約定內容僅只四項,並非繁雜而須費時閱覽始得明瞭,且衡以一般常情,於契約約定內容不明之情形下,當事人應不至貿然簽名於其上,依此,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帶看證明單內約定內容第四項之事項,已知之甚明並具承諾之意思,方於帶看單上簽名,故即便上訴人公司之帶看人員當時未予以口頭告知,仍無礙於該約款之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而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兩造所定帶看證明單第四條之約定內容,私自委託他人投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帶看單第四條約定之情,已如前述,雖依該約定之用語係給付總成交價一成之「服務費」,然依上訴人所述,單純帶看並不收費,但若被帶看人違反該約定,會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任何報酬,故為此一約定之目的,乃在希望客戶即被帶看人不要私下自行投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準此,兩造所為上開帶看單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應無疑義。是經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帶看之次數及服務內容(與一般仲介服務須居間雙方不同)、一般坊間仲介之服務費,以及即使被上訴人未違約仍委由上訴人投標系爭房地,亦非必能標得,而依上訴人公司之專任委託投標契約書之約定,若未能得標,係由委託人給付上訴人基本服務費二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投標契約書附卷可查),暨上訴人陳稱本件如順利由其代被上訴人投標完成,服務費為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即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之一成即十二萬五千八百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帶看單第四條約定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並准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內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張宏節~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