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原審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甲○○將其姓名誤載為 徐雪玉 ,故拒絕參加互助會,嗣訴外人丙○○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以「徐雪玉」名義加入互助會,並由丙○○繳交會款及標得會款等事實,則「 許雪玉 」與「徐雪玉」及「丙○○」與「徐雪玉」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主體,是上訴人拒絕以「許雪玉」名義入會,而由丙○○以「徐雪玉」名義入會,其間並無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即丙○○)與債務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情事,是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承擔之事舉證以實其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且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向丙○○收取會款,並由丙○○標得互助會,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標金亦係與丙○○計算後交付,則本件原審所應審究者應係誰以「徐雪玉」名義入會(由原審查證結果顯示應係丙○○以「徐雪玉」名義入會),而非債務承擔是否須經債權人承認之問題,本件民事訴訟確與債務承擔無涉,原審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一條顯有適用法律不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應為具體指摘,始足當之,已如上述。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如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上訴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查本件原審以: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簿、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亦由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影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經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原名許雪玉,一般口語發音後與「徐雪玉」三字相近,而上訴人亦自承以「徐雪玉」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另一互助會,且曾答應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一同參加系爭互助會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而上訴人主張因會簿上將上訴人姓名誤植為「徐雪玉」,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更正未果而生爭執,上訴人當場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跟系爭互助會,同時並經丙○○同意,由丙○○承接其會員資格,首會之會款,亦係由丙○○所支付云云置辯,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已具有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自應就已將會員資格轉由丙○○承接之情事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亦陳稱:上訴人之會已由其接手,會亦由其所標得云云。惟查丙○○與被上訴人另案亦因會款爭執於本院涉訟(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兩造爭執熾烈,已難期丙○○上開陳述並無偏頗,再參以丙○○亦係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系爭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達二萬元之譜,均有互助會簿附卷可查,以互助會之特性,當係重在會首與各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及負擔資力程度,丙○○本已參加一會,每月需繳二萬元,若再承接上訴人之一會,每月會款則高達四萬元,依常情言,被上訴人自無承認之理。是上開丙○○之陳述,已難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承認之情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將會員資格轉由丙○○承接,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既具會員資格,自應負給付會款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應予准許等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指原審判決錯認事實,並爭執系爭互助會應係丙○○另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契約關係,而由丙○○以「徐雪玉」名義入會,要非丙○○承擔上訴人系爭互助會債務云云。惟此項爭執顯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曾答應丙○○一起參加系爭互助會,後因見會簿誤載上訴人姓名為「徐雪玉」,即要求被上訴人須更正會簿姓名,惟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更改,兩造當時遂生口角,上訴人當場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跟系爭互助會,同時並經丙○○同意,由丙○○承接其會員資格,首會之會款,亦係由丙○○所支付等情不符(詳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且此項爭執何者可採,原審判決所為判斷正確與否,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明確表明其違背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彭淑苑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九百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二百零四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一千一百零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