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〡四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刻正由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 范鳳明 及後座乘客即原告乙○○○,致乙○○○右側下肢骨折合併右足踝變形僵硬並已截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1、醫藥費:原告至目前為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此有醫藥費收據可證。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右腳截肢,行動不便,需裝義肢、輪椅等助行器材,輔助方便行走,此部分共花費十三萬六千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萬人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現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右腳截肢,已無法繼續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現年五十五歲,至滿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五年,其原可得薪資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故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自亦應負賠償之責。
4、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後,右腳截肢,造成行動上相當不便,增加生活困擾,對於精神上造成莫大創傷。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有絲毫慰問之舉,對原告精神上之傷害,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從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惟扣除原告已領保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是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及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G八〡四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適有一機車騎士范鳳明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闖越紅燈行駛,並撞擊被告行駛之自小客車,致該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即原告受傷。故被告於上開車道行駛時之燈光號誌既顯示綠燈,范鳳明即應停車讓被告先行通過,詎范鳳明竟未停駛,猶快速闖越,致被告無法閃避,是被告既未闖越紅燈,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自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〡四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刻正由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范鳳明及後座乘客即原告乙○○○,致乙○○○右側下肢骨折合併右足踝變形僵硬並已截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為證。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范鳳明騎乘機車快速闖越紅燈行駛,撞擊被告行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告無法閃避,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開車,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事故時間清晨六時許,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據兩造 陳明 (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案卷第三十頁),故被告行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自稱肇事時其僅以二十公里之時速行車,且未及時作何煞車之措置(詳前揭刑事案卷第三十頁),又查本件車禍發生雙方之撞擊部位,既係在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右後排氣管,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告所陳之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其應能立即剎車,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范鳳明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五號刑事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原告所乘之機車駕駛人范鳳明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至新竹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旋與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直行原告所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雙方之撞擊部位,既係在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右後排氣管,已如上述,足見事發當時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機車右後側,機車後座乘客始會於右側足踝處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是被告辯稱係機車撞擊被告行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要無足採,則原告所乘坐之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情事,是被告辯稱機車駕駛人行車亦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乙節,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依該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既未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並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必須支出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腳截肢,行動不便,需裝義肢、輪椅等助行器材,輔助方便行走,此部分共花費十三萬六千元,並提出發票收據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適當。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在萬人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現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右腳截肢,已無法繼續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小腿膝蓋下截肢,按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身體障害之狀態應係屬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為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點九。而原告右小腿雖喪失機能,惟仍得轉業從事其他手部勞動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民國三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既為五十四歲,依其所提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八十七年度最低工資每月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其尚可工作六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25770x12x76.9%x5.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右腳截肢,造成行動上相當不便,增加生活困擾,對於精神上造成莫大創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經審酌被告現仍就讀夜間二專三年級,白天幫其舅舅辦酒席,每月約有一萬五千元工作收入,原告每月原任職清潔工領有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兩造經濟情況、職業內容,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及足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側第二、四、五腳掌骨骨折、右側第三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入院時施行骨內鋼釘固定術及清創手術,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清創手術,再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進行植皮手術,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進行截肢手術等長達半年手術治療,精神上承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准許者為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十三萬六千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11117+136000+0000000+300000=0000000)。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是原告既自承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該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0000000-000000=8279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