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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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丁○○以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將該自小客車遷離約定放置之處所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六一六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福灣公司,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將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且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功能在於代步使用,若該自小客車不能移動則無法達成其效用,原審判決忽略自小客車具有移動之性質,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相繩,不無違誤置辯。惟查⑴証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 黃美慧 証稱:被告未按期付款後, 伊曾 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六一六號查看,白天、晚上均曾前往查看,被告並未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之車輛放置該處,迄提出告訴後始聯絡到被告丁○○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証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法務催收職員乙○○証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按期繳款後,伊曾發函及電話催收,並於提出告訴前某日下午四、五時許親自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六一六號處查看,另公司職員 王凱中 亦曾到現場查看,因被告均未將車輛放置於約定地點始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參照),証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王凱中証稱:被告未按期繳款後,伊曾二次現場查看,一次是下午二、三時許,一次是晚上十時許,均未看到車輛停放在約定地點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參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坦承伊事後遷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六一四之二號居住,將上開車輛改停放於此而遷離附條例買賣契約約定之放置處所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確已將該自小客車遷離約定地點甚明;至於証人丙○○、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証稱:被告將上開車輛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六一六號處等語,因証人丙○○係被告丁○○之堂兄、証人甲○○係被告鄰居,且所証述情節與上開被告供述及証人黃美慧、乙○○、王凱中等人証述情即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⑵又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如為汽車等具有移動、代步之性質者,債務人仍應於使用後將該汽車放置於約定之地點,倘已遷移居住處所而長期間不能將標的物放置於約定處所,自應另與債權人協商新放置處所,如此始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目的,被告誤以為其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購入者具有移動、代步性質之汽車,即可不受約定放置處所之拘束而得任意遷移,亦不可採。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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