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五十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有進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JV-五四七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及大學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李淑蘭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李淑蘭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處理。查系爭車輛曾由車主自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汽車險勘車記錄表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有下車查看,並無車損狀況,雙方留下資料後就各自離去,且原告至警局備案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去。且若要賠償應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賠償,非被告賠償,因被告亦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汽車險勘車記錄表各乙件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當時兩造有下車查看,但無車損狀況,雙方留下資料後就各自離去,且原告至警局備案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去云云,然證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是大約十月底,在新竹市○○路及大學路口的肇事路段,被告從後面追撞上來,當時兩造車速都很慢,車禍後被告說要趕著上課,留下電話,叫其自行去處理,有說保險公司會處理賠。後來回到家約半小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是他先生接的,也說會處理。因為車禍當時未拍照,也未請警察處理,所以當天晚上才去警察局備案。因被告先生說會幫忙修理才沒有找被告去警察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到六時之間,在大學路口,當時塞車,車子就走走停停,其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有稍微碰到李淑蘭車的保險桿,下車查看受損情況很經微,要仔細看才看得到,她要求賠償,其則告知會請保險公司跟她談,當時是在李淑蘭車的後面,以為她的車已經開始往前面開,所以才撞到的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上開修復費用係為工資及烤漆,而無零件部分,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用自無需扣除折舊費用,故上開金額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至被告另辯以若要賠償應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保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影響其對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系爭車輛撞損後,已依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淑蘭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理票、理賠申請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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