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晋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晋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上開判決已於
100年1月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81之1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范文耀 收受,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戶籍地係位在南投縣國姓鄉,與本院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1月19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遲於同年1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書立之上訴書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1份附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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