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56號聲請人即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楊文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原告 陳嘉新
蔡陳寶冉 楊阿氣 楊水來 楊欣玲 楊聖杰 楊聖源 張翠分 張萬恭 張朝評 張中銘 陳芳美 張碧照 王春玉 邱垂掌 邱建欽 邱義雄 劉為 楊振典 陳怡君 楊甜 楊炳文 廖金釵 謝文益 謝傳吉 陳麗珠 張仁恩 張家文 陳美雲 王士哲 王士信 吳春美 陳泗彬 陳錫棠 賴美 陳樹財 蔡閑花 陳雅惠 陳志達 林 謝却 林老望 林松山 林清海 林見全 林文炎 曾秋福 曾秋涼 莊金進 林顯明 陳金量 莊柏鋒 莊綢陳吾 蔡榮森 謝宗民 林梅 謝新畑 陳水木 陳嘉福 陳嘉富 陳鉄 曾正雄 陳永吉 許猜 潘清山 洪 顏愛 陳 葉木麵 魏新漲 陳杜節 陳永傳 陳同意 陳正宗 陳 蔡千金 鄭美珠 周明文 廖 莊玉盆 洪聰英 陳順萬 莊嘉興 莊 鄭猜 董原 莊坤龍 張雅惠 謝清蘭 洪麗逢 蔡嘉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 尹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林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陳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籌設計畫書,行政院交據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機關、機構研商後,提經民國97年10月20日委員會討論,獲致結論,乃以行政院97年11月6日院臺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國科會,原則同意辦理,並照上開經建會97年10月20日審議結論辦理。
聲請人乃以98年2月27日中建字第0980004166號函檢送中科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及細部計書,經彰化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055770號函並附該府各單位查核意見,請被告審議。案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8次審議,並為加速審查效率,採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併行審查原則,環評審查委員會98年10月30日第185次會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迄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98年11月5日第265次審查會及同年月12日第265次審查會延續會議,作成19點決議請聲請人於3個月內補充修正,送內政部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許可函。
被告以98年11月13日臺內營字第0980811381號函(下稱「被告98年11月13日函」)檢送上開98年11月12日第265次審查會延續會議錄予審查委員、相關機關及單位。旋被告以98年11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80811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聲請人98年11月13日中建字第0980023188號函送系爭開發計畫定稿本,聲請人申請辦理之系爭開發計畫,業依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次審查會延續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為開發之許可。原告不服被告98年11月13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0202號訴願決定作成:「關於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聲請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即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原處分之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