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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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 陳駿燁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被告 林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明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駿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陳明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8,059元,應徵裁判費11,791元;原告陳駿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436元,應徵裁判費20,899元。
三、嗣原告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聲明分別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陳明照1,159,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陳駿燁自9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4,976元之扶養費,故其第二審訴訟標的應為1,931,904元【計算式:14,976(元)×129(個月)=1,931,9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309元;惟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陳明照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42元【計算式:18,726÷3=6,242】,原告陳駿燁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103元【計算式:30,309÷3=10,103】。
四、是以,原告陳明照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18,033元(11,791+6,242=18,03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駿燁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31,002元(20,899+10,103=31,0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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