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唐濱 被告 劉兆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因病請假無法到庭,惟未附任何因病無法出庭之證明,是被告尚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大
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預付工程款20萬元外,約定於工程完工及點交後一次付清工程尾款132萬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點交,被告承諾於99年6月10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屆期被告仍未給付,兩造於99年7月20日協商,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5日內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99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確於99年4、5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店面雖已營業但未經業主大創公司驗收點交,且原告仍有施工瑕疵部分尚未修繕完成,況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款約70萬元,與原告所稱並不相符,另經協商後被告所簽立切結書內容亦非被告所願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大創公司系爭裝潢工程,被告於
99年7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99年7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被告承諾於15日內分2期支付原告承作系爭裝潢工程尚餘132萬元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931號卷第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132萬元,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約7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是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2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繕完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2萬元,
及自被告出具切結書即99年7月20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99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始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