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金文學
金文雅 金貴花 金文翰 張嘉欣 張淵舜 蔡愩土 張敏 林貴美 陳志遠 陳見合 陳玉梅 陳翠華 林皓南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強 原告 王秀蓮
王阿秀
號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原告 董冠妤
董育呈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色官 原告林威
林馨林巧蝶司念妮上四人法定代理人王秀蓮原告 鄭恩威
號 鄭恩琪
號 鄭恩翔
號 司恩信
號上四人法定代理人王阿秀
號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孫添發
黃國濱 黃銘巖 上列被告等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文學新臺幣(下同)225萬5993元,
金文雅200萬元,金貴花200萬元,金文翰277萬64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欣230萬5400元,張淵舜200萬元,
蔡愩土202萬8972元,張敏207萬54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貴美186萬1715元,陳志遠120萬元,
陳見合120萬元,陳玉梅120萬元,陳翠華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皓南255萬3980元,王秀蓮233萬5756
元,王阿秀210萬0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冠妤188萬1717元,董育呈196萬6507
元,江色官290萬7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威199萬9955元,林馨212萬8879元,
林巧蝶233萬3994元,司念妮262萬9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恩威233萬3994元,鄭恩琪240萬1523
元,鄭恩翔250萬4631元,司恩信263萬72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添發、黃國濱、黃銘巖等人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犯罪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