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金文學
金文雅 金貴花 金文翰 張嘉欣 張淵舜 蔡愩土 張敏 林貴美 陳志遠 陳見合 陳玉梅 陳翠華 林皓南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強 原告 王秀蓮
王阿秀
號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原告 董冠妤
董育呈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色官 原告林威
林馨林巧蝶司念妮上四人法定代理人王秀蓮原告 鄭恩威
鄭恩琪
鄭恩翔
司恩信
號上四人法定代理人王阿秀
號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孫添發
黃國濱 黃銘巖 上列被告等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文學新臺幣(下同)225萬5993元,
金文雅200萬元,金貴花200萬元,金文翰277萬64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欣230萬5400元,張淵舜200萬元,
蔡愩土202萬8972元,張敏207萬54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貴美186萬1715元,陳志遠120萬元,
陳見合120萬元,陳玉梅120萬元,陳翠華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皓南255萬3980元,王秀蓮233萬5756
元,王阿秀210萬0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冠妤188萬1717元,董育呈196萬6507
元,江色官290萬7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威199萬9955元,林馨212萬8879元,
林巧蝶233萬3994元,司念妮262萬9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恩威233萬3994元,鄭恩琪240萬1523
元,鄭恩翔250萬4631元,司恩信263萬72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添發、黃國濱、黃銘巖等人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犯罪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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