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03、1904、1905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3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以上開工具破壞該處房門之喇叭鎖後,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許鐶馨 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電子辭典各一臺(其中電腦主機含螢幕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電子辭典價值五千元),得手後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該處指紋及飲料罐上之唾液後,經比對唾液之DNA型別與吳慶德相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自應包括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法律上一罪之情形。
三、本案原起訴範圍,雖僅提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之日沒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 洪慧珊 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住宅房扇喇叭鎖後,侵入而竊取洪慧珊所有價值二萬五千元之電腦、螢幕一套,價值六千元之電子辭典一臺,價值一千元之行動電話一臺等節。但上址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此一獨立使用管理空間內,除住有洪慧珊外,許鐶馨亦居住其內。雖洪、許二人之財產各自獨立,並無混同或共有,但就外觀與社會通念上,難以將該同一出租房間內,再區別為兩個管理使用範圍。故被告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後,雖竊取了洪慧珊、許鐶馨二人的財物,但僅屬單純一罪。因此,本案原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洪慧珊財物等節,但效力及於全部(亦即包括竊取許鐶馨財物部分),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換言之,關於被告竊取許鐶馨財物部分,僅須在原案審理程序中由檢察官予以補充、更正或移送併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容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