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
陳賜福羅雅妮即ROYA.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賜福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雅妮(即ROYANIIDA)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羅雅妮(即ROYANIIDA,原為印尼國籍,已歸化我國國籍
)曾來臺工作,負責看護陳秀琴之母親,其後返回印尼。陳秀琴明知陳賜福與羅雅妮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為圖覓得外籍幫傭在其經營之「觀音山莊鄉土味餐廳」工作;陳賜福則明知其與羅雅妮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羅雅妮於假結婚後得以探親名義來臺至陳秀琴所經營之上開餐廳工作,及貪圖可獲得報酬,陳秀琴、陳賜福竟與羅雅妮及 官威成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民國於92年5月25日由陳賜福、官威成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並於同年5月31日,由陳賜福與羅雅妮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且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而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貿易代表處於同年6月6日驗證,使羅雅妮形式上取得陳賜福配偶之身分後,次由陳賜福與官威成於同年6月13日持前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陳賜福與羅雅妮結婚之事項,向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賜福與羅雅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陳賜福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起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時點,由羅雅妮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並未察覺而為核准,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之正確性。羅雅妮隨即於同年6月25日來臺,旋由官威成將羅雅妮帶往陳秀琴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79之1號之「觀音山莊鄉土味餐廳」工作。再於92年8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 楊琬惠 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羅雅妮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羅雅妮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於93年8月19日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羅雅妮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㈡復於96年8月13日,因羅雅妮之居留期限將屆至,陳秀琴、
陳賜福及羅雅妮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宋永家 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核發羅雅妮居留證展延、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展延外僑居留證、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再於97年1月11日,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另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羅雅妮係我國國民陳賜福之配偶為由,由羅雅妮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該戶政事務所層轉南投縣政府再轉送內政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准許羅雅妮歸化為我國籍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外籍人士歸化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賜福、羅雅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羅雅妮)、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陳賜
福)、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日期93年8月19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日期92年8月29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日期96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簽證、護照內頁影本(羅雅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3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3人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3人等就犯罪事實
㈠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4條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⒍另就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秀琴、陳賜福、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共犯官
威成間;被告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就各該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共犯。
㈣被告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㈠,先後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關於92年8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楊琬惠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羅雅妮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秀琴、陳賜福及羅雅妮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皆良好,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附卷可憑),被告陳秀琴為圖覓得外籍幫傭在其經營之「觀音山莊鄉土味餐廳」工作,被告陳賜福為貪圖報酬,被告羅雅妮則為來臺工作,3人竟與共犯官威成,以被告羅雅妮、陳賜福假結婚之犯罪手段,使被告羅雅妮來臺工作,其後又為使被告羅雅妮能繼續在臺居留,先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被告陳秀琴否認犯行,被告陳賜福、羅雅妮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一併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終了之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不予減刑之犯罪事實㈡、㈢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