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火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火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火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一支,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騎樓,乘 陳建宏 所有之自行車一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機,以該油壓剪截斷附掛在該車後輪之防盜密碼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將該車售與不詳人士。嗣經陳建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火烈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油壓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經濟困窘,竟攜帶兇器行竊後變賣贓物牟利,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