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南投縣○里鎮○○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南投縣○里鎮○○路某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證據部分關於「同心圓測試圖」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處理案件同心圓測試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民國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