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榮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榮甫(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區○○○○○里○路段(下簡稱系爭違規地點)處,因有「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10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人絕對沒有違規闖紅燈,公務員亂用公權力,在離發生地點100多公尺前,設有三腳架照相,伊被攔停後要求要看照片,舉發員警說距離太遠必須放大才能看清楚,且係對向來車左轉,伊才在路口暫停一下再開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
「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存卷可按。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丞智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是在14時40幾分的時候,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當時表示沒有闖紅燈,伊說,他確實是有闖紅燈過來,才會被我們當場攔停─告發違規闖紅燈;我們有攜帶V8-錄影機到場,記憶卡已經滿檔不知道,所以異議人違規部分就沒有錄到,當時也沒照相;伊和另一位員警 黃正山 一起告發異議人,當時黃警員正在處理另一件違規,所以異議人之違規是伊舉發的;我們把異議人攔停的地點,其距離違規地點,約100公尺,是有點轉彎,但是看得到違規地點;那天天氣晴朗、天氣良好;違規當時,異議人行徑方向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到違規地點,剛好轉換為紅燈,被本人發現,當場就將他攔停;該處紅綠燈只有紅黃綠燈;伊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異議人說對向車道有部大貨車強行左轉,但是對向車道並沒有發現大貨車,只有異議人的自小客車違規;異議人當場還有他說要申訴,他不承認闖紅燈,他堅持沒有闖紅燈,所以不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正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我們在台26線五里亭號誌路口,再往南約70公尺處,伊和所長張丞智,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這時段─異議人由北向南的車子號誌已經是紅燈,而且東西向的車子已經啟動,這是伊看到的情形,異議人的車子,還是直行越過號誌路口,張丞智才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異議人說他沒闖紅燈,我們所長有解釋給異議人聽,我們所長就給異議人告發;當時有架設攝影器材,所長告發完,有跟異議人說,我們有錄影存證,但是螢幕太小沒有辦法在現場看,我們回去派出所後,放在電腦上要把存檔資料調閱時,才發現硬碟滿檔,這件沒有錄到;張丞智開單時,伊沒有其他案件在處理,伊在管制車輛;舉發當時,天氣晴朗。攔停地點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的號誌燈,異議人違規的號誌燈只有紅黃綠;伊沒印象當時對向有無車輛強行左轉;在異議人之前,伊是有舉發1件;在舉發異議人之時,伊已經開單開完了(見本院100年1月5日訊問筆錄)。 衡以其 等2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2位員警有誤認之情事。
㈡本件證人張丞智、黃正山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
二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張丞智、黃正山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另核與證人張丞智、黃正山2人上開所述,就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過程等情內容均相符合,堪認證人張丞智係親見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始將異議人攔停。又於99年10月9日,屏東縣恆春地區並未下雨,亦有2010年恆春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紙在卷可佐,茲再佐以上揭證人2人所述舉發當時天氣晴朗、可清楚辨識系爭違規地點號誌等節,另再觀以現場照片2張,可知系爭路口,與證人張丞智、黃正山2人執行勤務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㈢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以,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張丞智、黃正山2人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證,而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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