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抗告人 張廖秋鄉 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就下述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且未依法作成拒絕證書,是其持下述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洽,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應不合法。況下述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供作擔保之用,且抗告人未清償之餘額非如相對人所述,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1,920,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0月5日,詎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並未如抗告人所主張一事,關乎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額多寡為何,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查本件本票上已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復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已難採信,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逾期未提示而已喪失追索權一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就本件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