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2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晋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范晋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288之
5號前,見 陳順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
劉明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得手,俟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
㈢嗣范晋維於99年10月8日8時9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
客車,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鹿112之8號前停車休息,因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輛不符,為警發覺有異,因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及扳手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范晋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晋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安、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8、60至61、66頁),且有鑰匙及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范晋維於事實欄㈡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鐵製金屬材質,前端為開口樣式,全長約21公分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扳手
1支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害人、告訴人領回,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非重,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供事實欄㈠竊取車輛及事實欄㈡竊取車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因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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