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債務人連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布料貨款,並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之本票交付,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甲○○○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本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係屬債務人,詎其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甲○○○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將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生活100館鹿港店」、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生活100館台中店」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生活100館彰化店」,移轉登記予丁○○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經營之「生活100館鹿港店」、「生活100館台中店」及「生活100館彰化店」移轉予證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之前與自訴人交易已給付一千多萬元,本件係因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為庫存貨,難以販售,方未給付自訴人貨款,移轉生活100館予證人丁○○係因另積欠其貨款,方各以二十萬元代價轉讓生活100館以抵償貨款,確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九二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生活100館彰化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六五號執行卷宗,業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訛),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被告乙○○確有各以二十萬元代價將上開生活100館轉讓予伊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有關處分財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㈡次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及其妻 蔡鳳美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到院陳報財產,時被告夫妻二人均未陳報有該三家生活一百館之資產,嗣經自訴人查悉該三家生活一百館資料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到院時猶辯稱係朋友開設,伊僅提供貨物云云,惟其後被告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該生活館移轉登記予丁○○(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六五號執行卷宗,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六日筆錄及卷附彰化店生活館負責人變更資料),揆諸被告先是隱匿不報可供執行之財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自訴人查知後,未及一週,被告旋將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等情以觀,其有處分財產冀免遭執行之事實可見。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乙○○確實積欠伊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另被告並提出九十年三、四月以丁○○為經手人名義之送貨單五張(均影本)證明有欠款乙事,然此僅能證明丁○○曾送貨予被告乙○○,然彼等間是否仍存有該等貨款債權,無法以此遽以認定,尚難憑作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前開生活一百館轉讓予丁○○之特定之債權人,並使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難獲清償,其主觀上存有損害甲○○○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其現已分期償還債務(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