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必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丁○○、己○○、庚○○各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己○○、庚○○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 蔡成欽 (已撤回之被告)受僱於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家農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ZW-一五六號大貨車,搭載同事 戴明現郭家榮 ,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八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處,即嘉義縣朴子市境內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行人原告之父 簡英 (即被害人),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簡英,至簡英當場死亡,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四人為簡英之子、女,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資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喪費部分:原告係被害人簡英之子、女,四人共計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即每人各請求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2、薪資應得利益部分:被害人簡英於000年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年齡為五十六歲又八個月,依被害人生前服務單位臺灣電力公司得服務之年限為六十五歲以觀,被害人尚得工作八年四個月,而被害人每年薪資淨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每月平均薪資淨額為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按前開服務年限計算,被害人尚可領取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元,茲因已和訴外人蔡成欽達成部分和解,故就此部分僅請求五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即原告每人各請求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係原告之父,在父親呵護下,一家安康和樂,子女各就其業,子孫承歡膝下,和樂融融之景可期,怎耐訴外人蔡成欽之莽撞竟毀了這個夢,「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晴天霹靂,希望破滅,午夜夢迴,慈父笑顏,兒時記憶歷歷目前,痛失慈父,悲痛難弭,千呼萬喚、哀求亦喚不回父親之笑顏,人間悲痛。此部分原告每人各請求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各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一元。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訴外人蔡成欽於鈞院審理時自承係聽被告家農公司的指示,被告家農公司借被告必春公司的牌照,對外營業有兩家公司,且訴外人蔡成欽之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申報單位均係被告必春公司,足徵訴外人蔡成欽與被告必春公司、家農公司兼有事實僱傭關係之存在,今訴外人蔡成欽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被告家農公司及必春公司對於其之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殯喪費收據正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六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扣繳憑單二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蔡成欽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而是朋友之弟弟,公司僅將車子借其使用而已,公司已停止營業,並委託他人辦理清算登記等語。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八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必春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成欽是訴外人 黃英彬 (即被告家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前夫)雇用的,黃英彬是被告必春公司之總經理,亦是被告家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蔡成欽受黃英彬之監督,從勞工保險及報稅資料上看蔡成欽雖是被告必春公司之員工,然是因黃英彬自己把蔡成欽報在被告必春公司之員工,僅係訴外人蔡成欽及被告家農公司為求行政程序上之便利,而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且依訴外人蔡成欽之敘述,其所從事之業務,均係依家農公司之指示為之,並領取家農公司之薪水,與被告無關係,且訴外人蔡成欽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屬被告家農公司所有,非被告公司所有另據訴外人蔡成欽陳稱其係於載運飼料桶之職務後,回公司途中,發生此交通事故,而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恰為被告家農公司之營業項目,非被告必春公司之營業項目。
(二)另證人黃英彬係為被告家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先天上本具有不可靠之成分,其證詞顯係為其主持被告家農公司卸責且分散損害賠償之責任,不足可採。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成欽間存有僱傭關係,然本件之交通事故,係於訴外人蔡成欽於卸載飼料桶完畢回公司途中所發生,承上所述,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並非被告必春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故即使訴外人蔡成欽於此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非於執行職務之際,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要件。
(三)末按,本件車禍肇事之路段,並無路燈等照明設備,且事故發生之主因,乃被害人簡英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內側車道之不當行為所致,因此訴外人蔡成欽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必春公司亦無由成立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易邦容施佩美 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卷宗,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辦理公司清算?其清算情形如何?函高雄市監理處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資料,暨傳訊證人戴明現及黃英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成欽受僱於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ZW-一五六號大貨車,搭載同事戴明現、郭家榮,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八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處,即嘉義縣朴子市境內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行人原告之父簡英(即被害人),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簡英,致簡英當場死亡。本件原告四人為簡英之子、女,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殯喪費部分:原告四人共計支出殯喪費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2、薪資應得利益部分:被害人簡英於000年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年齡為五十六歲又八個月,尚得工作八年四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淨額為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故就此部分僅請求五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即原告每人各請求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係原告之父,在父親呵護下,原告每人各請求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各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查訴外人蔡成欽於鈞院審理時自承係聽被告家農公司的指示,被告家農公司借被告必春公司的牌照,對外營業有兩家公司,且訴外人蔡成欽之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申報單位均係被告必春公司,足徵訴外人蔡成欽與被告必春公司、家農公司兼有事實僱傭關係之存在,,因此被告家農公司及必春公司對於其之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則以:訴外人蔡成欽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而是朋友之弟弟,公司僅將車子借其使用而已,公司已停止營業,並委託他人辦理清算登記等語,資為置辯。另被告必春公司則以:訴外人蔡成欽是黃英彬雇用的,受黃英彬之監督,從勞工保險及報稅資料上看蔡成欽雖是被告必春公司之員工,其僅係訴外人蔡成欽及被告家農公司為求行政程序上之便利,而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且訴外人蔡成欽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屬被告家農公司所有,非被告公司所有。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成欽間存有僱傭關係,然本件之交通事故,係於訴外人蔡成欽於卸載飼料桶完畢回公司途中所發生,承上所述,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並非被告必春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故即使訴外人蔡成欽於此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非於執行職務之際,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要件。本件車禍肇事之路段,並無路燈等照明設備,且事故發生之主因,乃被害人簡英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內側車道之不當行為所致,因此訴外人蔡成欽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必春公司亦無由成立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成欽受僱於被告家農公司及必春公司,於右揭時、地因超速駕駛致原告之父親簡英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戶口名簿、殯喪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和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訴外人蔡成欽對於被害人簡英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被告家農公司及必春公司對於訴外人蔡成欽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否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卷宗,查察得知:
(一)訴外人蔡成欽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簡英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之母親 何月金 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戴現明 (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人)陳述情節相符,並經 宋修文 (即承辦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簡英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依偵查卷宗所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所示,現場所遺留之二條煞車痕均在內側車道,而該二條煞車痕,分別為右後輪二十三.三公尺,左後輪二十.五公尺,且起點均位於內側車道,又訴外人蔡成欽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前方凹陷,被害人簡英所穿戴鞋子、帽子,均散落於事故現場內側車道上,及訴外人蔡成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看到被害人簡英時僅距十公尺(詳相驗卷第五、二十頁正面)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於肇事前在內側車道看到被害人後煞車未停止前即在內側車道上撞擊被害人至明。再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訴外人蔡成欽所駕駛車輛肇事後留下左煞車痕二十.五公尺,右煞車痕留下二十三.三公尺,經參照交通部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訴外人蔡成欽肇事後煞車痕,推估當時時速,顯然超過六十公里;再參以上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訴外人蔡成欽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百分之九十以上,業已嚴重破裂,及被害人簡英遭訴外人蔡成欽撞及後所處位置,足見當時被害人簡英遭撞及時瞬間衝力極大,顯非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所能造成,是訴外人蔡成欽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訴外人蔡成欽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其駕駛前揭車輛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足見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以超越行車速率限制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致煞車減速不及,而撞及亦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行走之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一0七一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憑。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現場已變動為由不予覆議,惟其亦認訴外人蔡成欽「超速行駛,應可確定」,亦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二0號函在卷足參。雖被害人簡英行走於內車道而與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訴外人蔡成欽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簡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訴外人蔡成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肇事車輛ZW-一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家農公司所有,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高市監二字第0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稽,且據訴外人蔡成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是受僱於何公司?)我們的勞保、薪資申報都是用必春公司的名義,但是實際上薪水是跟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領的,也是聽家農公司的指示做事,家農是借必春公司的牌,黃英彬是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的配偶,黃英彬也是家農公司的股東,家農公司實際上都是由他經營,我們都是聽黃英彬的指示做事。」,由此足證,訴外人蔡成欽係受被告家農公司之指示、監督,其薪水亦由家農公司支付,而訴外人蔡成欽於肇事實亦駕駛被告家農公司之車輛,肇事之時間係於訴外人蔡成欽於卸載被告家農公司之飼料桶工作回途中所發生,且該飼料之製造、加工等係為被告家農公司之業務項目,此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二九0七00號函覆所附之被告家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家農公司與訴外人蔡成欽間不論在事實上及客觀上均具有僱傭關係,故被告家農公司就訴外人蔡成欽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監督疏忽之責,故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查,訴外人蔡成欽勞工保險及各類所得申報皆以被告必春公司名義為申報單位,此有蔡成欽所提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惟被告必春公司抗辯此乃訴外人黃英彬(即被告家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自利用職務之便,為行政上便宜之措施等語置辯;雖訴外人黃英彬曾到庭證稱:訴外人蔡成欽係受被告必春公司之受僱,為該公司之員工,且受必春公司之監督等語,然查訴外人黃英彬係為被告家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訴外人蔡成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黃英彬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另據證人 易邦榮 (即被告必春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你有無見過被告蔡成欽?)我只見過一、二次,我只有送貨去被告蔡成欽公司的時候才看過他,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送貨去他要簽收,他們公司是做飼料桶,我送樹脂原料過去,他們加工後作成飼料桶。」、「(黃英彬是你們公司員工?)我是八十二年之後任職公司,我見過黃英彬,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擔任何職務,我是向乙○○領薪水的,我沒有和黃英彬接觸過,我們公司只有二輛貨車,車號小的YE一一五一,另外一輛的車牌00什麼的我忘記了,YE一一五一是我在開,另外一部也是我們在開,蔡先生他曾經開其他公司的貨車來公司載貨,沒有開過我們公司的貨車。」等語,及另證人施佩美(即被告家農公司之已離職員工)證稱:「(你在被告家農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在民國八十七年底到家農公司擔任會計小姐,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丙○○,實際負責人是黃英彬,家農公司是做散裝飼料桶,我和蔡成欽是同事,我和他同事大約一年左右,蔡成欽在公司擔任司機幫人安裝飼料桶,他的薪水是黃英彬先生支付的,黃英彬平常都在我們公司工作。」、「(為何蔡成欽的報稅及投保資料都是在必春公司?)因為我們公司的勞健保都寄在必春公司,所以報稅資料都是報在必春公司,員工如果沒有加入勞健保的人,報稅資料就報在家農公司。」「(你們公司共幾人?)只有二個司機和我以及二個師傅,我只記得公司有我和黃英彬,蔡成欽的勞健保都寄在必春公司,但是薪水都是向黃英彬領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訴外人蔡成欽確實係受被告家農公司之指示監督,而被告必春公司雖是訴外人蔡成欽之報稅、保險之名義負責人,為對於其無實際之監督指示之責任,且該肇事車輛亦非被告必春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故被告春公司對於訴外人蔡成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不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家農公司對於被害人簡英之死亡,應與訴外人蔡成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訴外人蔡成欽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簡英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家農公司對於訴外人蔡成欽具有客觀上、事實上之監督責任,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對於訴外人蔡成欽之不法侵害行為,依前揭法規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喪費部份: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自屬必要之費用,共計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薪資應得利益喪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之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之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其請求之範圍,由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害人簡英因訴外人蔡成欽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當場死亡,是被害人之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喪失,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害人簡英如生存,尚可工作八年四個月之薪資應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其父親簡英死亡,致家庭破碎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善盡子女之扶養義務,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非筆墨可形容,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每人請求賠償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應屬公允,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九十五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行人之道路,應靠右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今本件訴外人蔡成欽雖有超速駕駛之不法侵權行為,惟被害人簡英竟因車輛拋錨而在內側車道行走,是亦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認訴外人蔡成欽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害人簡英應負擔百分之四十,方屬公允。本件被告家農公司對於訴外人蔡成欽之過失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自應承受負擔訴外人蔡成欽之過失比例,而原告四人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及公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五十七萬元(000000×60%=570000),及均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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