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乙○○攜帶水桶,騎乘UJU—941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漫遊,途經該路段六四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係屬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本身視力不佳,需配戴眼鏡矯正視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配戴眼鏡,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速度懵懂前行。適 賴金鳳 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竟仍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大雅路,乙○○見狀煞車、閃避均不及,乃撞及賴金鳳,致賴金鳳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金鳳之女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關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且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一致(本院卷第三一、三六、三七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四頁,偵查卷第四至七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所謂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戴眼鏡矯正其視力缺陷,而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通過該路段,致煞車、閃避均不及而碰撞被害人,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至被害人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竟仍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大雅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禁止規定,與被告違反前開警告規定之過失相較,被告應為次要肇事因素,被害人則為主要肇事因素。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屬肇事次因,是被害人縱屬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尚未復原,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參以被告於凌晨時分,竟漫無目的攜帶水桶騎乘機車遊蕩,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偵查卷第十三頁),且對於撞及被害人之過程渾然不知(本院卷第十七、五四頁),足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確屬精神耗弱之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騎乘機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甲○○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原諒,此據被害人之女丙○○到庭陳明,復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受益人領款收據、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三、五三、
五八、六十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惟素行良好,精神狀態與常人有別,肇事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