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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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戊○○、己○○夫妻係鄰居,因甲○○改建房屋而與戊○○時生摩擦,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飲酒後,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十四鄰一二二之十號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戊○○及己○○,並持割草刀一把揚言要殺害戊○○及其妻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己○○,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己○○之安全,經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割草刀一把。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乙○○著制服將甲○○帶回派出所偵訊時,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乙○○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其手、腳搗毀辦公桌二張及推倒鐵櫃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割草刀不是伊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及被害人己○○結證稱:「甲○○喝醉酒其機車到我住處前,就開始辱罵,並叫我們夫妻倆有膽出來,當我們出門後,甲○○就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割草刀,向上揚起,並對我們說要殺死我們兩人,我當時很害怕,於是與丈夫戊○○馬上逃進房內躲避」等情綦詳,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丙○○、丁○○及乙○○均證述: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有借酒發瘋的情形,並毀損派出所鐵櫃、玻璃,就在做筆錄的桌子旁等語屬實,有照片五幀、報告一紙、割草刀一把扣案可證,參以被告與戊○○時有糾紛,為其所自承,其並已多次侮辱、恐嚇戊○○、己○○夫妻,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附卷可按,再酌以員警當場查獲時,被告確實在該處且呈酒醉狀態,有上開證詞可稽,並自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獲割草刀一把足憑。綜上,被告所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接續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等,惟因辱罵行為及恐嚇係屬兩個不同之行為,且被告係出言辱罵後,復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並非僅有單一之辱罵或恐嚇行為,故屬二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戊○○、己○○,及以一行為恐嚇戊○○、己○○,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成毀損結果,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妨害公務罪三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睦鄰,僅因細故即持刀恐嚇,危害人身安全甚鉅,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割草刀一把,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云云,惟該割草刀係由其機車置物箱起出,已如上述,是其所辯不可採,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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