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 利耀旗 (即祭祀公業利結添 呂珍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肆参伍地號,面積零點零参貳零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之派下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整理該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並向民政機關申報完成後,將以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0.0三二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作為酬勞。嗣原告依據祭祀公業之相關法令,製作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公業沿革等資料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經鄉公所詳為審認無訛後核發派下員名冊,並經派下員推選利耀旗為管理人。依前開雙方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報酬,詎被告拒不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受被告之託,代為搜集相關資料,費盡心血,得以完成該公業之法定地位,並維護其派下員之權利,被告竟翻異承諾,拒不給付報酬,置原告所付出之勞務於不顧,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雙方所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報酬。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著有明文,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及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問題研究可加参照。查本件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並未制訂規約,是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依首揭之法令規定處理,洵無疑義。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可資参酌。故本件祭祀公業共有派下員十五人,經其中之十二人,逾三分之二同意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公業組織及申辦等事宜,並承諾完成後給付報酬,兩造間已完成委任之債權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後,被告自應履行契約,給付報酬。詎其反悔前議,堅不履行,且謂原同意委任事務之派下員未履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通知義務致其他派下員喪失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兩造間上開合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公業土地之買賣,容無被告所言,其他派下員可主張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情事。況且,即使同意之派下員應負通知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屬公同共有人之內部問題,要與委任契約之成立無關,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再按祭祀公業之解散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有間,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其解散仍應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即應由全體派下員同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法(七一)律一一五六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五字第二八九0九號函可参閱。原告明知該祭祀公業尚有三人未簽署承諾書,焉有愚蠢至允諾辦理公業解散,派下員各取得持分並且每個人均得以處分時才收取報酬之理。蓋此種約定為不可能實現,原告斷無與被告為如此之合意,況且依承諾書白紙黑字之記載,又豈容被告飾詞卸責。是被告要求其派下員到庭作證,渠等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為一己之私,難有客觀公正之陳述,實可預見。
渠等為本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並非證人,陳述無證據之證明力至為明確。
(四)本件祭祀公業之清理及申報,其人數雖然不多,但要將公業之沿革、財產及派下系統逐一清理,並非易事,原告前後歷經近二年才得以完成,非如被告所謂「僅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似乎只是舉手之勞,果若如此,何以該公業自七十年間內政部公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後迄八十七年間,均無法完成申報備查?可見,原告確實付出相當之勞務及心血才得以完成受託任務,兩造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合於同類事務報酬之約定,並無酬勞過高之問題。同類事務,受託人收取的報酬約為(祭祀公業土地總值)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左右。本件兩造當時有約定,若辦成,原告可拿取祭祀公業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等量之價款為報酬。
(五)祭祀公業最難整理的就是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所以承諾書的意思就是這二項辦好,條件就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埔心鄉公所函、證明書、派下員名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相類委任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當時是有口頭約定原告應負責辦至祭祀公業解散,使各派下員取得持分及個人得以處分為止。故原告尚未完成任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二)綜據內政部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六一五六號函釋示「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原屬公同共有,既非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若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参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應檢附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為當。」;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要旨「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查被上訴人就訟爭祭產起訴,訴求為該祭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為祭產之交還,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究其起訴,是否為其祭祀公業之規定所特許抑業經其他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殊欠明瞭。」、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及第五項雖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但查同條第二項(被告書狀誤繕為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查本件其他派下員並未以書面通知不同意之派下員,並該條所謂之處分乃指出賣而言,出賣即有對價,一有對價,其他派下員即可根據該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原告與部分派下員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酬勞,使其他部分派下員喪失優先承買權,顯然於法不合。
(三)查原告僅徵得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即將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此無啻剝奪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況本件公業並無規約可以任由管理人或部分派下員之決議即能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儘可依據契約之約定對同意者之派下員權利要求移轉或要求折付現金,而不能對未同意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亦一併請求,況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分後共有人均可以獲得應分配之價金,而本案則是以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之酬勞,原告僅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即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其酬勞未免太偏高。根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業代理人應將接受委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同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專業代理人不得有左列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稅捐機關對專業代理人訂有收入之標準,原告以包攬方式,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顯然過稅捐機關核定酬勞之標準,顯有違上揭規定,則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四)當時(被告簽承諾書的派下員)是跟原告說「辦到可以賣」,當時大家有二個方案,一個方案是賣給建商,另一個方案是分割,大家比較傾向賣給建商的方案,因為這樣較好分配款項。被告現在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因為派下員尚有人住在當地,系爭土地是魚池,現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被告這邊至多只能出到四十萬元給原告當作報酬和解。
三、證據:聲請訊問除利耀旗之外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之其他十四名派下員。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之派下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約定,由原告受託為被告代為整理該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並向民政機關申報完成後,被告願以系爭土地作為酬勞。嗣原告依據祭祀公業之相關法令,製作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公業沿革等資料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經鄉公所詳為審認無訛後核發派下員名冊,並經派下員推選利耀旗為管理人,已依約完成委任之事務,詎被告拒不給付報酬,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口頭約定原告應負責辦至祭祀公業解散,使各派下員取得持分及個人得以處分為止,而原告尚未完成任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約定當時,並非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法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法令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且所辦本件事務並非繁雜,當時約定給原告的報酬顯然太偏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承諾書、埔心鄉公所函、證明書、派下員名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委辦部分,亦不爭執,復證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利耀山 、利政男所均證述,渠二人有在承諾書上簽名,知道要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語,亦核屬相符,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當時係口頭約定原告應負責辦至祭祀公業解散,使各派下員取得持分及個人得以處分為止,而原告尚未完成任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但經原告否認,陳以,原告明知該祭祀公業尚有三人未簽署承諾書,焉有愚蠢至允諾辦理公業解散,派下員各取得持分並且每個人均得以處分時才收取報酬之理等語,尚與常情相合;且據兩造均不爭執之承諾書亦載記:「立書人:祭祀公業利結添派下利耀旗等,同意授權委任台端(即原告)代為申報核發本公業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財產清冊附於后,依法遂即可以處分時,喜悅給付將本公業坐○○○鄉○○段○○○○號養0.0三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與台端為報酬金,:::」等句,堪認原告受託之事務為代申報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財產清冊之事,復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容屬無稽,未足採取。
四、被告雖又抗辯稱,綜據內政部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六一五六號函釋示「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原屬公同共有,既非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若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参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應檢附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為當。」;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要旨「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查被上訴人就訟爭祭產起訴,訴求為該祭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為祭產之交還,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究其起訴,是否為其祭祀公業之規定所特許抑業經其他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殊欠明瞭。」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及第五項雖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但查同條二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查本件其他派下員並未以書面通知不同意之派下員,並該條所謂之處分乃指出賣而言,出賣即有對價,一有對價,其他派下員即可根據該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原告與部分派下員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酬勞,使其他部分派下員喪失優先承買權,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著有明文,查本件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並未制訂規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該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得據此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辦理,即得準用同條前四項之規定,而本件祭祀公業共有派下員十五人,承諾書已經其中十二人,逾三分之二同意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公業組織及申辦等事宜,並承諾完成後給付報酬,有前述派下全員名冊、承諾書可憑,則兩造前開名為承諾書之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之問題。另被告所謂其他不同意承諾書派下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項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一節,按諸該條文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已明示得優先承購之標的為「共有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委與本件標的係「共有土地之處分」未相符合,且二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欲規範之事項殊有不同,則被告顯對此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範圍有所誤會,於本件容無適用之餘地,所辯要不足採。至被告所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足資参酌,故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至被告又抗辯以原告僅徵得被告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即將被告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此無啻剝奪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況本件祭祀公業公業並無規約可以任由管理人或部分派下員之決議即能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儘可依據契約之約定對同意承諾書之派下員權利要求移轉或要求折付現金,而不能對未同意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亦一併請求,況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分後共有人均可以獲得應分配之價金,而本件則是以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之酬勞,原告僅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即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其酬勞未免太偏高。根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業代理人應將接受委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同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專業代理人不得有左列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稅捐機關對專業代理人訂有收入之標準,原告以包攬方式,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顯然超過稅捐機關核定酬勞之標準,顯有違上揭規定,則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因前述承諾書係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縱有如被告所指剝奪未同意承諾書者之公同共有權,亦屬為得大多數共有人與社會利益不得不然之舉,容屬合法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而且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所訂「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為解決未制訂規約之祭祀公業土地問題,被告祭祀公業既無制定規約,已如前述,則當適用此要點,被告未明此因果,反指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可以任由管理人或部分派下員之決議即能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儘可依據契約之約定對同意者之派下員權利要求移轉或要求折付現金,而不能對未同意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一併請求云云,委有誤解,而不足採取。另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固對原告執業有所規制,惟以原告受託為被告祭祀公業整理資料、申報等行為,並不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亦非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類者,況被告亦無舉證原告為被告所辦理事務,依何法令,只能收取多少之報酬,則兩造間合意所訂之如承諾書所列報酬,無得遽認有何不當,復原告亦提出相類事務契約書,所列受託人收取的報酬約為祭祀公業土地總值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左右。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約占利結添祭祀公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六左右,有前述財產清冊可稽,況地目屬養,相同土地面積價值較另二筆地目為建之土地自較低落,二相比較之下,被告只空言原告所辦理事務不繁,復無舉證以實被告所指原告報酬太過偏高之情形,容無理由。至被告所指稅捐機關對專業代理人訂有收入之標準,原告以包攬方式,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顯然超過稅捐機關核定酬勞之標準,顯有違上揭規定云云,因查無被告舉證證明此節,委屬空言,況稅捐機關為其行政目的,定有一般核課標準為其權限,若言可得訂定一般人民經濟行為之收入標準至屬無稽。故綜上,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均屬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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