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黃馨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贈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贈與物之交付
及贈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贈與物之交付,未證明贈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贈與關係存在。查交付物之情狀、關係不一,揆諸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贈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惟上訴
人確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於原審自始答辯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交付支票,然被上訴人始終
並無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自與法有違。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陳述為: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雙方決定分
手時,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生活開銷,讓被上訴人有能力購屋,以掛號信寄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為變態事實,蓋上訴人並非名商巨賈或政治人物,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陳之前開情狀下,交付金額五、六百萬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抗辯:「一、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經常稍有不順其意,即欲尋短見及通知被告家人,被告為免事態惡化,該段期間已先後給付近五百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仍需索無度,不覺滿足。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兩造正式協議結束此種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開口索求四百八十萬元,且要一次給付,否則絕不干休,彼時告為了不讓此事曝光,且在原告一再威脅下,最後不得已」云云等語。依此,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係斷章取義、扭曲事實之詞。
㈥至於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雖因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惟上開判決亦僅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恐嚇之犯行,尚非認定兩造間是基於互為一致之贈與意思表示,而一方交付、他方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
㈦如被上訴人無恐嚇行為,是上訴人於分手後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常
理,無非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而以交付系爭支票及嗣後之匯款為代價。倘若如此,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要求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而交付金錢,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無效,故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前述事實,被上訴人非但因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另被上訴人更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犯行。依此,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屬有理由,是上訴人再次表示撤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關係。
㈧綜上,足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票款或債務,爰依法請求改判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於自由意思下簽發並郵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恐嚇情事,上訴人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打電話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心生懼怕才簽發支票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故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係用掛號郵件將系爭支票寄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中自承:「係郵寄給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具答辯狀自述:「原告(即被上訴人)開口索求四百八十萬元‧‧‧」,惟上訴人所寄之三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共分三期給付,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威脅簽發支票,何有可能被上訴人僅要求四百八十萬元,而上訴人卻自動簽發五百八十五萬元,多出高達一百零五萬元之金額給被上訴人,且以郵寄方式自交付被上訴人,並兌現其中二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上訴人自願性之給付,並無任何威脅恐嚇之情。上訴人實因事後反悔,方為不實之指述。況且,上訴人曾以此理由自訴被上訴人恐嚇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無恐嚇情事。
㈡兩造所執交付之原因略有不同,惟上訴人寄送系爭支票後,兩造即不再往來,
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所給付,顯見上訴人寄送系爭支票並非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關係。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分手,上訴人念雙方情誼願稍補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開銷,讓被上訴人能有餘力買屋居住。退萬步言,縱認該支票之交付係斷絕雙方關係,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
㈢被上訴人雖承認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否認兩造曾有通姦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授引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
㈣兩造間交付支票之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同意為債務拘束,如該債權契約未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其契約即屬有效存在,則契約之一方自不得任意主張拒絕履行。上訴人既已將贈與物即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時,上訴人表示願意開票給伊,補貼伊生活開銷及有餘力購屋,嗣即簽發票據號碼各為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贈與伊,其中票據號碼XA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餘二張支票經上訴人另案起訴,已判決確定)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嗣後因上訴人已清償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聲明減縮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以贈與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贈與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分手約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初,被上訴人以經濟困難為由,打電話以不付錢將要使伊全家好看、亂糟糟等語相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無贈與之意思;況如認被上訴人無恐嚇行為,伊在兩造分手後交付支票,依常理應係伊為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此乃違背公序良俗,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尤以兩造間因有通姦行為,而侵害伊之配偶之身分法益,該當刑法之通姦罪,且被上訴人對伊亦有刑法之恐嚇取財犯行,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成立,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給伊,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受被上訴人之恐嚇及脅迫而簽發,並否認乃基於贈與之原因而交付。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贈與等情(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依法就兩造間關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乙節,自毋庸負舉證之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雙方並無贈與關係,及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以不付錢將要使伊全家好看、亂糟糟等語相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不能提出諸如報案紀錄或其他恐嚇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況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犯嫌,亦經法院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參。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在兩造分手後交付系爭支票,依常理應係伊為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云云,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假設、推測之詞,顯屬無稽,是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法無效等語,委無可取。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至遲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上訴人則稱於八十六年間分手),然系爭支票係分手後所交付,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在交往期間有通姦行為之情,縱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所為固該當刑法之相姦罪,然此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贈與系爭支票前所為,上訴人亦同時觸犯通姦罪,其明知此情,猶以系爭支票相贈,參酌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懲處受贈人有加害行為或忘惠行為,則贈與人行使該條撤銷權,自以受贈人之加害或忘惠行為均發生在贈與行為後為必要,故本件情形,顯然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其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抗辯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維持其全家生計已捉襟見肘,已無餘力再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主張得撤銷系爭支票之贈與等情。惟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要屬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撤銷其贈與。況且,上訴人已將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自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顯著變更,致因贈與確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從行使該法條所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之抗辯權,亦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人之撤銷權,係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為要件者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各節,均無可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為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林慧英~B法官陳正禧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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