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丙○○
即慶昌五金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與慶昌五金行有所交易,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與 允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強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為將大批機器交付與允強公司,乃向自訴人購買五金零件以組裝機器,且向自訴人購得之五金零件確係用在交貨與允強公司之機器組裝上,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前之貨款均有支付,嗣因允強公司稱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伊乃因周轉不靈,而無力支付貨款與自訴人,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自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始登記為慶昌五金行之負責人,並與前手負責人協議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清算完成後才承接慶昌五金行。被告於自訴人接手慶昌五金行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曾向自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元之貨物,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被告因與允強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須交付大量機器與允強公司(依上開合約,允強公司須支付被告總計約五千萬元之貨款),乃向自訴人購買五金零件,用以組合機器後交付與允強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歷月分別向自訴人購買價值為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七萬八千元、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萬七千九百元、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五金貨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前之貨款均有支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以後之貨款始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載明。(二)又被告係從事機器組合之工作,已經營有數年之期間,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允強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因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自訴人訂購較之前購入數量為多之五金貨物,且上開五金貨物係由自訴人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工廠,被告由自訴人處購入之五金零件,確實均用在交付與允強之機器組裝工作上,而自訴人與被告間約定貨款係以四個月期之支票支付,因允強係股票上市公司,允強公司如有按期付款與被告,被告應有能力付款與自訴人,因而自訴人同意被告以票期長達四個月之久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
(三)是以被告既確因與允強公司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乃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自訴人訂購較之前數量為多之五金貨品,即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之原因、不正常向自訴人大量訂貨之情形;被告並未以不實之原因向自訴人訛稱而訂貨,且所購入之貨品確係用於交付允強公司之機器組裝上,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詐欺情事。(四)又允強公司因認被告交付之機器有品質不良之情形等原因,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拒付貨款與被告,有允強公司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允強公司認為貨物有瑕疵,拒付款項,因此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與自訴人,並非虛妄(自訴人陳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之貨款始未能按期清償,又被告係開四個月期之支票付款,是以自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貨款,應係被告在允強公司拒付貨款後,始須兌現支付;被告係在允強拒付貨款後,始未能按期支付貨款與自訴人,堪以認定),足以採信。(五)又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自訴狀所載未獲兌現之支票二紙(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合彰機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S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九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交付與自訴人,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而合彰機械有限公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則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退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華員存字第一五六號函文一份及該函後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二紙與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既未有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以債信不佳之支票,向自訴人詐購貨物之詐欺犯行。(六)又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與允強公司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歷月先後向自訴人購買價值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七萬八千元之五金零件,且上開三個月之貨款均有支付。衡以倘被告果有詐欺自訴人之意,當不致支付上開總計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貨款與自訴人,此益徵被告向自訴人訂貨之初,並無詐欺之意。(七)綜上所陳,本件應屬被告遲付貨款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自訴人徒以被告遲未支付貨款,即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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