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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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戊○○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四鄰大樹腳九號住處房間內,因與戊○○發生爭執,竟強拉戊○○之雙臂,往床上摔,並將之壓在地上,用手插戊○○之嘴巴,致使戊○○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乘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乘一公分,右足踝血腫八乘八公分、雙腳多處瘀血、右足踝環狀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伊才將告訴人帶往床上按撫,告訴人足踝之傷痕是在情緒失控衝出門時,不慎踢到木製椅子跌倒受傷的,而手部的傷痕則係告訴人在當天下午二、三點時,在嘉義縣梅山鄉的街上吵鬧,到處攔車,因伊之母親 陳張別 、姨媽 張秀如 怕告訴人被車撞擊受傷,故拉住告訴人的雙臂,所造成之傷害,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一張(偵查他字卷第五頁)、照片七張(偵查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路邊哭泣時,被告之母親陳張別、姨媽張秀如則拉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固經證人陳張別、張秀如在偵訊時證稱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證人甲○○、 陳月琴 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其等係十一點多到達被告住處,告訴人有踢到板凳,沒有摔倒,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另證人丁○○○則證稱當天伊看到一個告訴人跑出去,另一個女人去拉她,伊有看到一個女人一直勸她,沒有看到他們吵架,只看到她拉她,結果那個告訴人就蹲下去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然證人陳張別、張秀如、甲○○、陳月琴、丁○○○等人到達被告住處時,已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或下午,其等均未於當日上午八時許,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尚難以其等之證詞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踢到板凳而腳部受傷,手臂之傷係證人陳張別、張秀如拉告訴人回去時造成的云云,然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就診時,受有右上臂擦傷二公刀、瘀血一乘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乘一公分,右足踝血腫八乘八公分等傷害,而依告訴人時照片觀之,告訴人之雙腳小腿處及右足踝處均有明顯之環狀瘀痕,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七張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受傷情形以觀,告訴人小腿及足踝處所之傷害,顯非由證人陳張別、張秀如為拉回告訴人所致;再告訴人之右足踝處除明顯之血腫外,另在小腿處有多處瘀血、足踝處亦呈大片面積之環狀瘀血,亦顯非單純撞到板凳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吵架,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抱到床上後,告訴人就用手捏她的手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乙○○為被告之妹,難免為偏頗迴護被告之證述,其之證詞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因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而就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診時,病情狀況穩定等情,此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七六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曾發生爭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則依常情,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爭吵,情緒本較為激動,被告尚無將告訴人帶往床上安撫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問:你把告訴人帶到床上時他有無反抗?)他那時候情緒已經失控了,我們那天是因為前一天我帶他去玩,但玩得不盡興,但回到家就沒有事了,我早上準備早餐給她吃,她還要求我道歉。、「(問:你帶告訴人到床上做什麼?)我沒有帶他去,他在二樓踹玻璃門,他情緒有點失控,所以我才抱她到床上。」、「(問:你抱告訴人到床上他是否有掙扎?)有,但我是要安撫她。」、「(問:告訴人掙扎你如何安撫他?)他在那邊發洩情緒,我就沒有理他,他要求報警,我就報警了。」、「(問:你抱告訴人到床上是什麼時候的事?告訴人多久離開房間?)我抱她到床上是早上八、九點左右的事,她約十、十一點離開房間,我九點左右離開,我鄰居幫我打電話叫我父母回來。」、「(問:告訴人離開房間之前你是否有與他在房間?)我抱他上床後我就離開房間了。」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既辯稱伊係為保護告訴人始將告訴人帶往床上,卻又為何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之行為,甚且不顧告訴人之安危即放任告訴人在房間內自處,已違常理;再衡諸常情,被告倘為保護告訴人而將其帶往床上安撫,當不致令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然告訴人竟於手、腳、足踝等處受有多處血腫、瘀血等傷害,此更違常情甚鉅,由此益證告訴人指訴為實,被告辯稱伊係將告訴人帶往床上安撫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原應互信互愛,被告竟加以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九十年四月三上午八時至十二時止,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不否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房間門是喇叭鎖,只能由裡面鎖起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將房門關起來,有上鎖時間應該有一、二小時,當中伊有去洗手間,被告守在洗水間的門,上完後又將伊押回房間,不讓伊下樓,也不讓伊叫警察來,擋著不讓伊下樓梯,總共控制約四小時,直到十二時警察來才住手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惟證人甲○○於當日上午十一、二點到達被告住處時,門並未關起來,被告與告訴人是站著講話,相隔二公尺左右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月琴證稱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吵架了,他們是站著吵架,當時門沒有鎖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證人即嘉義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 沈國槐 、 張錫銘 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到達時,告訴人在客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限制伊之自由到十二時云云,尚無所據。嗣經本院詢以被告如何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僅稱「他一直守在房間的門口,從八點開始(我們也是八點多開始吵架),守到十一點多。那段時間,我要出房門被告不讓我出去。他說『如果我出去,等一下有什麼傷都怪到我頭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則被告究有無將房門上鎖?在告訴人下樓後是否又強押告訴人上樓?如何強押告訴人上樓?等情,告訴人指訴既前後不一,且不明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